(2012)高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中秋与程永生、苏跃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秋,程永生,苏跃进,张亚轩,马占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李中秋,男,汉族。被告程永生,男,汉族。被告苏跃进,男,汉族。被告张亚轩,男,汉族。被告马占其,男,汉族。原告李中秋与被告程永生、苏跃进、张亚轩、马占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跃进、张亚轩、马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事染料和助剂的买卖生意,四被告合伙开厂,我给被告送货,送过多次,于2011年2月1日总账,打下一欠条,张亚轩写的,欠条载明:2011年2月1日,出纳马,经手人亚轩,苏跃进印花厂。证实四被告欠我货款13780元。被告程永生辩称,我们是五个人合伙,我不管账,也不出具手续,我们合伙只是占用我的房,该欠条我不清楚,上面没有我的姓名,如果欠条属实,我负担五分之一,我们是五个人开厂。除了四被告还有许兰云。被告苏跃进、张亚轩、马占其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合伙经营印花厂,被告向原告购买色浆,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载明:“苏跃进印花厂欠条下欠13780元,2011年2月1日出纳马,经手人亚轩”。被告程永生虽称系五人合伙开厂,但被告程永生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也没有提交追加被告申请,原告也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永生虽称五人合伙开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其欠款13780元的主张,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所欠原告色浆款1378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春芳审 判 员 韩 平人民陪审员 李晓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