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堂、徐赞航,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姚松茂,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锋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堂、徐赞航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姚松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登记所有的豫AR26**号货车于2012年10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均为不计免赔。2012年11月30日6时50分许,王俊昆驾驶豫AR26**号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805km+200m处时,与程飞驾驶的豫AN80**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王俊昆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垫付了程飞的车损费用。另原告车辆也在事故中严重受损,并产生施救费。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车损费以及自有车辆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997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险种和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昆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程飞无责任仅仅是一个行政决定,请求法院对责任进行合理划分,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数额及修车费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豫锋公司以登记其名下的豫AR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9647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给原告出具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2012年11月30日6时50分许,司机王俊昆驾驶豫AR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805km+2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上由司机程飞驾驶的豫AN80**(豫AM6**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N80**(豫AM6**挂)号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损失及豫AR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朱娟娟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21021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司机王俊昆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程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R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王俊昆支付三者车豫AN80**(豫AM6**挂)号重型半挂车司机程飞赔偿款1500元,并由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原告车辆经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83100元,原告另提供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漯河技术服务站发票两张,总金额183100元,内容为配件及工时费,证明原告修复车辆实际支出183100元。原告另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6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9100元。本院认为:2012年10月9日,原告豫锋公司以登记其名下的豫AR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9647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给原告出具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豫锋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队第21021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昆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程飞无责任仅仅是一个行政决定,并请求法院对责任进行合理划分,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队是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辖区内的交通事故勘验调查并依法划分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未发现交警队在对本案保险合同纠纷涉及的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时存在不合法之处,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有何不当,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支付三者车赔偿款1500元,有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在卷佐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修车费183100元,有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维修费发票在卷作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评估数额及修车费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所持异议加以印证或推翻评估结论,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评估费91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供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费票据加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6000元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时的实际支出,根据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的评估,如果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救援,不排除将扩大本次事故损失的可能性,故原告该项诉请应当认定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施救费、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有:支付三者车赔偿款1500元,修车费18310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9100元,合计199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9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曹耀星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乐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