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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龙山与朱玉龙、朱玉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山,朱玉龙,朱玉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周龙山,1967年6月30日生,汉族,南京世辉照明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宗荣,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玉龙,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朱玉发,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南京港务局三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吉安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负责人徐小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龙山诉被告朱玉龙、朱玉发、太平洋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山的委托代理人吴宗荣、被告朱玉发、朱玉龙、太平洋吉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龙山诉称,2012年10月19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朱玉龙驾驶被告朱玉发所有的苏A×××××汽车行驶至浦口区沿山大道西门路口时撞倒骑助力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下称交警九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朱玉龙负事故全责。被告朱玉发系苏A×××××汽车车主,该辆车在被告太平洋吉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龙山在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5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080元,误工费1767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3856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朱玉龙、朱玉发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朱玉发系苏A×××××车辆车主,被告朱玉龙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朱玉龙驾驶。(3)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吉安支公司全额赔付,其中10000元由被告朱玉发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应当是300元,无异议;其他费用请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吉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A×××××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份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护工费发票的真实性,但因原告是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不需要请专门的护工,故护理费我司认可40元/天×90天=3600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我司认可按照江苏省最低月工资标准1470元/月×6个月=882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的户籍真实性,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可12202元×2=24404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明确要求在交强险内赔付,三责险亦不予赔付;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车损认可3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朱玉龙驾驶被告朱玉发所有的苏A×××××汽车行驶至浦口区沿山大道西门路口时左转弯与左侧原告周龙山所骑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周龙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朱玉龙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龙山因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可疑撕脱性骨折、左足背皮肤剥脱伤等伤情在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龙山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留有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所需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80日、60日和9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被告朱玉发系朱玉龙驾驶的苏A×××××福田牌汽车车主,被告朱玉龙系被告朱玉发所雇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朱玉龙正在从事雇佣工作。苏A×××××福田牌汽车在被告太平洋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周龙山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朱玉发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45579元,三被告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吉安支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0元/天=62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7080元(住院2880元+出院70元/天×60天=7080元,被告朱玉龙、朱玉发请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吉安支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护工费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请专门的护工,仅认可40元/天×90天=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受伤住院,确需护理,其提供的护工费发票所载服务项目及备注时间与其住院期间相吻合,确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对住院期间2880元护工费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60元/天×59天=3540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642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2945元/月×6个月=17670元,被告朱玉龙、朱玉发请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吉安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主张按照江苏省最低月工资标准1470元/月×6个月=882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且原告户口本所载的服务处所亦为南京世辉照明有限公司,足以证实其在南京世辉照明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根据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及事故发生当月(18天)的工资表可计算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80元+2910元+1870元)÷(2+18天/31天)个月=3008元,故对原告主张2945元的月平均工资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2年10月-2013年1月期间实际减少的损失,对于此后的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945元/月×(3+13天/31天)个月=10072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677元×2=59354元,被告朱玉龙、朱玉发请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吉安支公司对原告户籍信息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明确其户籍所在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且在南京世辉照明有限公司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朱玉龙、朱玉发请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吉安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明确要求在交强险内赔付,三责险亦不予赔付;对此,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支持原告的主张。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元,三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朱玉龙、朱玉发请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吉安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3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54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护工费发票、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朱玉龙系车主朱玉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朱玉龙正在从事雇佣工作,故应由被告朱玉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于被告太平洋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吉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朱玉龙负事故全责,故参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吉安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45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4709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护理费6420元、误工费10072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584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车辆损失3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吉安支公司在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三责险保额为1000000元,足以赔偿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故被告朱玉龙、朱玉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吉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龙山人民币128545元。二、驳回原告周龙山要求被告朱玉龙、朱玉发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朱玉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