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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小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小字第56号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孙谦,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华,被告孙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18日,原告与沈阳祥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华壹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8年12月29日及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新华壹品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于2006年6月13日购买新华壹品14号楼3-10-2住宅,面积为111.28平方米。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开始拒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804元(21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5300元(滞纳金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于2006年购买住宅后,一直按时交纳物业费,从2012年至今未交纳物业费,我未表示不交纳物业费,未交纳物业费的理由是,施工人员私自在我家外墙壁打眼,将电缆线安装在排水管内,造成雨大时,雨水排不出去,我家房屋漏水,根据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房屋公用小范围的维修,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请求法官维护公平、公正,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尽快将我家的房屋问题给予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2012年2月25日签订两份《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新华壹品园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高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含电梯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新华壹品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居住的大东区上园路43号甲3-10-2室,建筑面积111.28平方米,但被告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80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9日、2012年2月25日签订两份《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对新华壹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物业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支付所欠原告物业费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问题,因原告在实施物业服务过程中,其物业服务未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房屋漏水问题,可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被告不应以此抗辩理由不交纳物业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804元(缴费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