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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袁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943号原告:袁某某原告:袁某甲原告:袁某乙原告:袁某丙原告袁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丙,基本情况同上。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住东营市河口区海盛路5号。负责人:张海霞,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某、原告袁某甲、原告袁某乙、原告袁某丙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丙,原告袁某丙,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奇,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诉称,2013年2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鲁E755**号小型轿车,沿3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公里+700米处,与步行的靳学兰相撞,致靳学兰死亡后驾车逃逸。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河口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学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河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某某及实际车主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已赔偿原告18万元,但不包括太平洋财保河口支公司的交强险赔付款项,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答辩称,与四原告之间的民事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口支公司答辩称,因驾驶人系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保河口支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且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袁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石化股份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老年工作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胜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物资配送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石化股份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采油三矿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共产党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社区管理中心机关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据二、项城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及项城市永丰镇大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石化股份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老年工作中心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表一份。证明受害人靳学兰除四原告以外没有其他近亲属;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双方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证据四、收到条一份。证明四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之间的民事赔偿已处理完毕;证据五、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一份、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靳学兰的身份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五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靳学兰,女,1944年1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370503194401050024,生前居住于东营市河口区海盛路21号10号楼1单元301室,与原告袁某某系夫妻关系。袁某某为中国石化股份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老年工作中心退休职工,受害人靳学兰系职工家属。原告袁某某与靳学兰育有二女一子,分别是长女袁某甲、次女袁某乙、长子袁某丙。除四原告以外,靳学兰无其他近亲属。被告王某某系山东省沾化县富国镇田家村村民,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鲁E75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建华,实际车主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三人的雇佣司机。2013年2月15日,王某某在征得王某某的同意后驾驶上述车辆回家,19时50分许,当其驾车沿3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公里+700米处时,与步行的靳学兰相撞,致靳学兰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某驾车逃逸。2013年2月21日,河口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的单方过错造成了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学兰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在河口交警大队处理此次事故期间向四原告赔付了丧葬费20000元。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2013年4月28日,王某某又向四原告赔付了60000元,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三人共同向四原告赔付了100000元,四原告以袁某丙为代表出具了收到条,约定“我方与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附带民事部分处理完毕,不再有其他任何纠纷。其他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另查明,肇事车辆鲁E755**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河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本次事故时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某某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靳学兰死亡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应根据自己所负的责任,向四原告依法进行赔偿。因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河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太平洋财保河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王某某系三人的雇员,三人明知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允许其开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与四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过付完毕,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受害人靳学兰系城镇居民,殁年69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83305元(25755元/年×11年),原告主张太平洋财保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太平洋财保河口支公司因王某某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原告袁某甲、原告袁某乙、原告袁某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原告袁某甲、原告袁某乙、原告袁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袁某某、原告袁某甲、原告袁某乙、原告袁某丙负担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担30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新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