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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9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柳×与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814号原告柳×,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皮德荣,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柳×与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百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及委托代理人皮德荣、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登记结婚,2012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刘×2。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时闹矛盾,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我自行抚育。被告范×辩称:我认为我们之间还有夫妻感情,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柳×与被告范×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登记结婚,2012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刘×2。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时闹矛盾。2013年11月,柳×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柳×与范×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隔阂,双方应各自检讨自己的不足,加强沟通,以利夫妻感情的健康发展,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柳×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百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