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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建平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平,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身份证号码320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司机),住江苏省沛县敬安镇黄庄村。因涉嫌交通肇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9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逮捕,同年7月2日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平于2012年6月8日23时许,驾驶苏CF5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G8**挂梁山山东东岳牌重型半挂车,沿菏泽市临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91KM+320M处,与步行的被害人孔令允相撞,致孔令允当场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刘建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玉美、孔红官、孔祥生、侯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各种经济损失27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志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