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严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1996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4月、2004年11月、2008年3月、2008年4月均因吸毒分别行政拘留被十五日、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行政拘留十日、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俊,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女,1987年2月7日生,汉族。2012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王俊、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与金某约定由严某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金某贩卖冰毒2克,后被告人严某指使被告人刘某至本区XX商场附近XX商务会所门口接金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其车上查获冰毒1.62克。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严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严某、刘某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金某的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严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严某、刘某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一、被告人严某、刘某贩卖冰毒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严某产生贩卖毒品给金某的犯意,是由于金某在侦查机关为获从轻处罚主动电话联系被告人严某要购买毒品,后被告人严某、刘某依电话所约向其贩毒。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故依照相关规定本案应认定犯罪未遂。依法应对被告人严某、刘某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严某、刘某共同实施部分贩卖毒品���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其所起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王俊提出的被告人严某未受过刑事处罚、有自首情节、关押期间表现较好、身体不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