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枣庄市航宇电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枣庄市航宇电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525号原告: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徐海公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68494480-2。法定代表人:张开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玉。委托代理人:冯广州。被告:枣庄市航宇电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东路A277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631065-X。法定代表人:孙永会,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茂成。委托代理人:褚福广。原告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市航宇电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玉、冯广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茂成、褚福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变压器6台,即100KVA美变5台,单价为每台250**元,即125000元,315KVA美变1台,单价为33000元,共计6台,总计款158000元,被告已付4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货到付清全部货款,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市航宇电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被告拖欠货款应当提供被告单位书写的欠条或货物收到条,证明被告确实欠货款118000元的事实。被告和原告因购买变压器总共货款为158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付清了全部货款,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供应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多次要求被告整改,被告并未整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为本案原告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需方为本案被告枣庄市航宇电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型号:100KVA美变5台,单价为每台250**元,计125000元,315KVA美变1台,单价为33000元,总计款158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付款4万元,双方对此均无争议。但对原告诉称的拖欠剩余款项118000元,被告出示了2012年12月9日付款118000元的付款记账凭证及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认为款项已经付清,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航宇电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6台变压器,总价款为158000元。2012年11月18日,被告付款4万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对于本案诉争的118000元,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完毕,并提供了付款记账凭证两张及原告出具的158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其中被告的付款记账凭证载明付江苏巨力变压器公司118000元,加上之前的付款40000元,与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数额完全吻合。对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该收据系被被告强行抢夺而去,原告提供录像光盘一份并申请法院向枣庄市市中区公安分局市郊派出所调查取证,经法庭调查核实该录像光盘中双方均未对付款问题存在争议,只是对送货型号产生争议,并且枣庄市市中区公安分局市郊派出所接警后,双方也未对付款问题存在争议,市郊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也未对抢夺收据一事做任何记录,因此原告所称的收款收据被抢一事无法证实。民事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其付款主张已经提供了自身出具的158000元的付款记账凭证及原告方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已经付清款项并由原告向其出具了足额的收款收据,被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对于原告陈述该收款收据系被被告强行抢夺,并未实际付款的主张,应当提供其所称的报案记录及公安处理记录予以证明,但是根据法庭调查,被告在报警时并未对其陈述的收据被抢一事进行报案,因此不能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X审判员 王承伟审判员 侯传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