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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政与郭良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郭良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李政。被告郭良农。委托代理人张清国,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楹,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政与被告郭良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与被告郭良农及委托代理人张国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昌邑市高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塔耳堡南端瑞兴纺织厂门口处时,与对行的被告郭良农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车(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良农不担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5736.42元(详见明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良农赔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良农辨称,原告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郭良农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辨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昌邑市高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塔耳堡南端瑞兴纺织厂门口处时,与对行的被告郭良农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政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良农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良农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告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10632.52元,门诊收费2226.47元。原告所伤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大部护理1个月。原告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5332.8元、护理费18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4160元、评估费370元,以上共计45583.29元。另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16.02元计算,提供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未提供劳动合同;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政与被告郭良农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郭良农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投保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此,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053.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过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9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峪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