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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28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苏崇强与段红军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崇强,段红林,段红军,段守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市民初字第2869-1号原告苏崇强,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崔立庭,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福东,女,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济南市中文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段红林,男,1966年6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段红军,男,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段守田,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济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押运公司押运员,住济南市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以涛,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崇强诉称,我与苏春保系养父子关系,三被告系苏春保外甥,苏春保终生未娶亦无子女,2004年1月11日苏春保因年迈无人照顾,与我共同到村委会协商确定由同族晚辈亲属,即由我作为其养子照顾其生活起居和养老送终。此后,苏春保与我共同生活长达九年。2013年5月8日,苏春保��车祸死亡,现遗留有房屋拆迁补偿款和死亡赔偿金(待定)。我与被继承人苏春保已形成养父子关系并已履行全部赡养义务,三被告虽与被继承人苏春保有亲属关系,但从未履行赡养义务,且属第二顺序继承人。因此,涉案遗产应由我个人继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我继承苏春保所留遗产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苏崇强主张其与苏春保原系同族的叔侄关系,后于2004年1月11日成为养父子关系,为此原告苏崇强提交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大岭村民委员会及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本村村民苏春保(已故),在本村系孤寡老人,生前由苏崇强常年照顾,二人系养父子关系。2013年5月8日因车祸死亡,苏春保的身后所有事宜应有苏崇强全权处理。特此证明。”但被继承人苏春保与原告苏崇强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不能证��双方依法确立了收养关系。原告苏崇强所称养父子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苏春保生前尚有劳动和自理能力,无需他人赡养,原告苏崇强主张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苏崇强无法证明其系被继承人苏春保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崇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译文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钦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