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熊志与田心芳、上海纵傲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田心芳,上海纵傲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357号原告熊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心芳,男,汉族。被告上海纵傲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为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熊志与被告田心芳、上海纵傲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纵傲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的委托代理人贵林峰,被告田心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纵傲公司、中华联合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志诉称,2012年4月4日10时06分许,被告田心芳驾驶沪X车辆在闵行区银都路646号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田心芳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及以上的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71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4,160元、护理费5,67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620.23元、交通费541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停车费150元、牵引费5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复印费9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田心芳、纵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心芳辩称,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为了避让前方车辆处于正常的停止状态,是原告骑车撞上来的。事故发生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以及骑电动自行车载客的行为都属于违章行为。而且,田心芳也并非车辆实际车主,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纵傲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书面辩称,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驾驶非机动车搭载乘客均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合理分摊。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0时06分许,被告田心芳驾驶沪X车辆在闵行区银都路646号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及乘坐该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张小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张小芹均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因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是被告田心芳倒车所致还是其停车让行时被熊志追尾所致,故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但明确熊志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属于违法行为。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熊志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现右髋、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另查明,被告纵傲公司系牌号为沪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的交强险由中华联合财险承保,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案中,关于事故经过,被告田心芳称事故发生时其车辆处于停车让行状态,不存在违法行为,对此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田心芳处于倒车过程中,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难采信;因此原、被告均应对未谨慎驾驶承担事故责任。此外,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田心芳辩称其并非车辆实际车主,仅为受雇驾驶员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田心芳不能就此免责。据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各项费用有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不足部分,考虑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差异,本院确定由被告田心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纵傲公司作为车主,没有证据表明其具有免责事由,故其应对被告田心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6,71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支持31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包括内固定拆除期间)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酌定为3,120元和4,1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农村户口性质和伤残等级支持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2,600元(包括内固定拆除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100元。车辆修理费,结合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当事人意见,本院支持650元。停车费150元和牵引费5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均予以支持。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解决本纠纷所支出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但数额应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作调整,本院酌定为3,000元。复印费,属律师服务范畴且原告已主张律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6,71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20元、护理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停车费150元、牵引费5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11,156.0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51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0,644.05元,由被告田心芳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30,386.43元。被告纵傲公司对被告田心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纵傲公司、中华联合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志60,512元;二、被告田心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志30,386.43元;三、被告上海纵傲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田心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熊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9.71元,由原告负担800.71元,被告田心芳、上海纵傲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