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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A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A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A,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身份证号码:452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吸食毒品成瘾,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A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屈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屈A伙同屈B(另案处理)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中路吉田大厦停车场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其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等工具剪断1辆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00元)前轮大锁,随即撬开电门锁,将车盗走。得手后,屈B驾驶着盗窃所得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屈A在百迪乐停车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屈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摩托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屈A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A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屈A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动手剪断大锁,撬电门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屈A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屈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屈A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八百元。三、作案工具六角平头撬三把、六角套筒一把、液压钳一把、四角电门开锁器两个、小刀三把、内六角一把(现存放于贵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廖冬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俊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