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1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平、张军记诉被告凤伍生、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平,张军记,凤伍生,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992号原告李新平,男。原告张军记,女。委托代理人刘锋。被告凤伍生,男。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慧军,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李新平、张军记诉被告凤伍生、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新平、张军记及其代理人刘锋,被告凤伍生、被告某公司代理人吴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下午2时30分许,原告骑三轮摩托车沿陈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张村南100米处时与被告凤伍生驾驶的陕某号小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被告凤伍生负事故的全责,两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住院,原告李新平住院38天,张军记住院15天,被告凤伍生垫付医疗费三万多元后再不给付。期间,多次找其协商解决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凤伍生赔偿原告李新平医药费503.2元,误工费3650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095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45元,共计77638.2元。2、判令被告凤伍生赔偿原告张军记医药费88.5元,误工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500元,共计3988.5元。被告某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2568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凤伍生承担。被告凤伍生辩称:事故属实,交警队给我划分的责任也是对的,事故发生后我把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垫付了50460元。我的陕某车在被告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的全险。该我承担的我承担,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审查赔偿。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凤伍生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附加了不计免赔,我司将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将在审核原告方的证据后,仅对确属保险责任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被答辩人伤残鉴定无等级,故我司不承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次事故原告两人起诉,应将两人合理损失算出总额后,按每人所占比例,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对原告所诉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我司不承担。原告李新平、张军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咸阳市陈阳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责任认定书第61040520120105一份。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陕某的驾驶人,即被告风伍生负事故全部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陕某号车在保险公司渭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3、西安市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房东出具证人证言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明李新平、张军记夫妇常年在某村租赁王利智门面房卖菜,应该按城镇标准支付误工赔偿费。4、咸阳市某医院、户县某医院李新平、张军记治疗票据12份。证明因交通事故李新平、张军记在咸阳某医院,西安市医院、户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情况及费用。5、咸阳市某医院病案两份及李新平5份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新平、张军记因交通事故在咸阳某医院住院的治疗情况和医嘱注明李新平需要加强营养。6、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新平因交通事故第二次医疗费8000元。7、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书及收费票据二份。证明李新平做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1400元,伤残鉴定费用700元,二次手术鉴定费用700元。8、李新平家里户口本一份。证明李新平家里被赡养、抚养人的身份及人数3人。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对证据2没有章子和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也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均不认可,理由是原告二人是某村的村民,证明上写的不是这个村,不合理,且证明上没有村主任的签字,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不符合形式要件,证言不认可。租房合同的合同书写人的签字和最后落款人的签字字体不同,两份合同都是这样,不认可,且签字不像手写体,我认为这个没有原件,无法核对,两份合同都有涂改痕迹。对证据4只认可其中张军记12元的票据,户县科室对账单5张都不认可,票号是23598,13548、12471、14069、14072。没有章子,不是制式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诊断证明书上张军记的名字跟其户口本上的也不一致,李新平的12年9月和12年12月上没有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只有11月的上面有加强营养,这个违反常理。病案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新平出院记录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和需要休息的医嘱,其医嘱单7月30日到8月22日是一级护理,不需要留陪人,张军记的病案名字跟其户口本也不一致,张军记的长期医嘱单一级护理是7月30日到8月13日,没有留陪人的医嘱。李新平7月5号出院小结也没有需要休息和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6认可二次手术费8000元,无异议;对证据7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质证。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凤伍生质证认为意见同某公司。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保单两份、条款两份。证明被告凤伍生的陕某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李新平、张军记及被告凤伍生质证均表示认可、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的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予以采信;证据2与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被告陕某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附加不计免赔险一致,予以采信;证据3虽出具的证明无村主任签字,签订租赁合同房东王利智未出庭作证,但两原告在某村菜市场长期以贩卖蔬菜为生,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证据4、5是原告李新平、张军记的住院、诊治情况,有加强锻炼、加强营养,满3月复查,一年后去除内固定医嘱,包括户县大王骨科分院病历,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应予采信。证据6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新平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因被告某公司2提出重新鉴定,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新平右下肢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为准。但被告某公司对李新平二次手术费8000元认可、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证据7司法鉴定发票因未达到伤残等级,前期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的700元费用不予采信,但涉及二次手术费的鉴定费700元予以采信。证据8因原告李新平伤残未达到伤残等级,对其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用一节不予采信。但对于因事故造成夫妻二人同时住院,家里老人、孩子照料相应受到影响,将酌情予以经济补偿。被告凤伍生当庭未提供其垫付50460元票据质证,本庭不予涉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两份保单证据,两原告和被告凤伍生质证表示均认可,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30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凤伍生驾驶的陕某号小车沿陈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张村南100米处时与原告李新平骑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张军记贩菜相向而撞,致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被告凤伍生负事故的全责,两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住院,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李新平住院37天,诊断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耳廓撕裂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军记住院14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颌面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新平自己申请伤情鉴定,经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新平残疾程度为10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李新平右下肢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李新平、张军记还在户县中医医院大王骨科分院救治。原告李新平医疗费共计502.3元,张军记医疗费共计88.5元。另,被告凤伍生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由其持有,因未提交质证,故由其与被告某公司按合同约定自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另,被告凤伍生驾驶的属其所有的陕某号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及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凤伍生驾驶陕某号小车沿陈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张村南100米处时与原告李新平骑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张军记贩菜相向而撞,致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凤伍生负事故全责,故被告凤伍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凤伍生驾驶的陕某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对于两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费用由被告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新平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503.2元;营养费住院37天,每天30元标准共计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天X37天计1110元;护理费因当时情况特殊,以2012年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最高80元/天人X37天为2960元;误工费按李新平夫妇卖菜每天100元利润计,因一年时间右下肢骨折无法行走而影响收入36500元;原告李新平、张军记夫妇同时受伤住院,给家庭老人赡养、两个孩子抚养造成一定影响,给予每人1000元经济补偿,共计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鉴定费700元。原告张军记医疗费88.5元;误工费15天X100/天元即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X30元/天即450元;营养费15天x30元/天即450元;护理费15天x80元/天即1200元。两人合计57571.7元。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新平、张军记医疗费611.7元。减去交强险赔付部分和二次手术鉴定费,剩余56260元由被告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其与被告凤伍生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李新平、张军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李新平、张军记医疗费611.7元(其中李新平503.2元、张军记88.5元)。二、限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两原告支付剩余56260元。案件受理费256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凤伍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会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碟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