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谭克超诉韩鹏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63号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谭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韩某某下落不明,于2013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22日,被告以经济困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8月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1年8月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维明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人民陪审员 陈红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晨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