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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6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瑞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莉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6303号原告北京瑞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1号楼1001。法定代理人徐仲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生,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孙莉,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其它情况不详。被告万云乐,男,1984年4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瑞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物业公司)与被告孙莉、万云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孙莉、万云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都物业公司诉称:2005年8月26日,我公司与北京东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由我公司对北京市通州区颐瑞西里瑞康家园(瑞都公园世家)提供前期的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10月28日,被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颐瑞西里瑞康家园(瑞都公园世家)18号楼1单元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4.99平方米,并与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6元每平方米每月,首次交费以开发商开具的《入伙通知书》规定日期向我公司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按季度在上期管理费到期前15日内交纳。未按期交纳物业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拖欠我公司物业费3359.55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物业费3359.55元及滞纳金1588.47元,共计4948.02元。被告孙莉、万云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6日,瑞都物业公司与北京东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瑞都物业公司对北京市通州区颐瑞西里瑞康家园(瑞都公园世家)进行物业管理。孙莉、万云乐系北京市通州区颐瑞西里瑞康家园(瑞都公园世家)18号楼1单元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4.99平方米。2006年10月28日,孙莉、万云乐(乙方)与瑞都物业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6元/月/平方米,乙方交纳费用时间,首次入伙时以开放商开具的《入伙通知书》规定的日期起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每季乙方应在上次管理费到期前15日内交纳,如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经核实,孙莉、万云乐未交纳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3359.5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瑞都国际入住手续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缴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莉、万云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瑞都物业公司与孙莉、万云乐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瑞都物业公司按照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孙莉、万云乐实际享受了瑞都物业公司的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瑞都物业公司要求孙莉、万云乐给付所欠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瑞都物业公司要求孙莉、万云乐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孙莉、万云乐给付原告北京瑞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三千三百五十九元五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北京瑞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孙莉、万云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井 龙人民陪审员  崔向丽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奥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