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闫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代理检察员吕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辩护人张社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害人吴某乙和妻子王某乙及女儿吴某甲在襄阳市襄城区尹集街名景酒店门口摆摊卖衣服,上午8时许,邓某(闫某甲之母)到吴某乙所摆摊位上买衣服时挎包遗失,邓某向吴某乙、王某乙二人询问挎包去向,二人均称没看到。邓某回家后将此事告诉了丈夫闫某丙,闫某丙就和女儿闫某乙又去向吴、王二人询问,吴某甲称捡到了挎包并将挎包放在其家车上,王某乙便将挎包从车上拿出归还。被告人闫某甲听说此事后,认为是吴某乙偷了挎包不想归还,于是便和闫某乙、田某、李某一起到吴某乙的摊位找吴、王讨说法,双方因言语不和,闫某甲动手打了吴某乙,后闫某甲等人离开。闫某乙在离开时被王某乙拉住未能离开,闫某乙便给闫某甲打电话,闫某甲再次和朋友王某甲、田某、李某返回吴的摊位,双方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王某乙将田某头部打伤,闫某甲将吴某乙、王某乙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造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所受损伤为轻伤;吴某乙所受损伤造成头皮下血肿,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同时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闫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其伤害吴某乙、王某乙的事实经过。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吴某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闫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吴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并即时结清。被害人王某乙、吴某乙对闫某甲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意见。被害人王某乙、吴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吴某乙的陈述,证人邓某、吴某甲、闫某乙、王某甲、田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闫某甲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甲及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认定被告人闫某甲有自首情节之观点成立。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的闫某甲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之观点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闫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伟审 判 员 高红人民陪审员 陈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