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利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少礼与XX勇、马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礼,XX勇,马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利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王少礼,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浩,吴忠市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XX勇,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马萍,女,28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原告王少礼诉被告XX勇、马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礼及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勇、马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礼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XX勇与马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9日、2011年8月3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8000元、100000元,合计258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8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少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书、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8000元的事实;二、借款合同书、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三、抵押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以其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水岸花城8号楼1单元8132号房屋作抵押的事实;四、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预告登记查阅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自愿以其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水岸花城8号楼1单元8132号房屋作抵押的事实。被告XX勇、马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8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合同书载明:“借款合同书,甲方(债务人):XX勇、马萍,乙方(债权人):王少礼,一、上述甲方于2011年3月19日借到乙方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捌仟元正定于2011年11月19日一次性还清。……三、此借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四、附现金借据一张。……,甲方:XX勇、马萍,乙方:王少礼,2011年3月19日”;二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少礼现金壹拾伍万捌仟元整(158000),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借款人:XX勇、马萍,2011年3月19日”。2011年8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合同书载明:“借款合同书,甲方(债务人):XX勇、马萍,乙方(债权人):王少礼,一、上述甲方于2011年8月3日借到乙方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定于2011年10月3日一次性还清。……三、此借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四、附现金借据一张。……,甲方:XX勇、马萍,乙方:王少礼,2011年8月3日”;二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少礼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XX勇、马萍,2011年8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能直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58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XX勇、马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二被告在应诉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勇、马萍欠原告借款258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合计358000元,限被告XX勇、马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被告XX勇、马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武审 判 员 张恒宁人民陪审员 张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