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行他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桂林市象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象计生费征字(201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象行他字第7号申请人桂林市象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西路24号。法定代表人彭小珂,局长。被申请人谭桂梅,女。被申请人车嵩,男。申请人桂林市象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象计生费征字(201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征收社会抚养费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审查期间,申请人桂林市象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该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桂林市象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象计生费征字(201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终结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申请人桂林市象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承担。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胡乐东审 判 员 钱 越代理审判员 李付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陆旻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