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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知民初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IROPA股份公司与无锡洛杰纺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知民初字第0321号原告IROPA股份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辛威尔崴瑟里夫街25号。法定代表人阿尔伯特·诺齐亚戴克,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洛杰纺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B区58号。法定代表人陈昆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宇、苏广伟,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IROPA股份公司与被告无锡洛杰纺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IROPA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章俊,被告洛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IROPA股份公司诉称:其于1998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探纱器”(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于2003年5月28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98803150.7。2012年6月12日,IROPA股份公司在位于上海浦东新区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展会上发现被告洛杰公司在展出、销售、许诺销售由洛杰公司生产的侵犯涉案专利的型号为“剑杆储纬器”的侵权产品。IROPA股份公司要求洛杰公司停止侵权但未果。此外,洛杰公司曾多次侵犯IROPA股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知识产权,侵权恶意极其明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IROPA股份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洛杰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模具;2、赔偿IROPA股份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IROPA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122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IROPA股份公司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开支变更为16800元律师费。被告洛杰公司辩称:1、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展会上被扣的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上由艾洛(无锡)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洛公司)生产,其仅是为了展示而将其作为自己的产品放置于展台;2、其并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给IROPA股份公司造成损失,无需承担IROPA股份公司所诉称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IROPA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IROPA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2、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据1-2用于证明IROPA股份公司系涉案专利权利人以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3、对比说明,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4、(2010)锡知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洛杰公司多次侵犯IROPA股份公司关联公司的知识产权,侵权恶意明显;5、法律服务合同;6、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证据5-6用于证明IROPA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洛杰公司对IROPA股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IROPA股份公司应明确是否已经将涉案专利授权给艾洛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而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仅支持了合理费用1万元。为证明其主张,洛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IROPA股份公司所诉称的侵权行为已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得到处理。IROPA股份公司对洛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存在归属于不同的权利人的多个不同的专利,涉案侵权行为并未得到处理。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对IROPA股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3、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其内容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专利检索内容可对应,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IROPA股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公司为其关联公司,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洛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因该民事判决书所涉原告为艾洛公司,所涉专利亦非本案涉案专利,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关于本案诉争专利的事实1998年12月17日,IROPA股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探纱器”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5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8803150.7。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用于喂纱器中的纱线检测设备的探纱器,它有一个触脚,触脚构成一个可与纱线接触基本上平的接触面,其特征为:触脚至少在其接触面区有一不间断的表面。”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IROPA股份公司于庭审中明确主张依据该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及销售的事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申请于2012年6月16日对洛杰公司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展会上展出的名为“剑杆储纬器”的产品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该产品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带有用于喂纱器中的纱线检测设备的探纱器,该探纱器有一个触脚,触脚构成一个可与纱线接触基本上平的接触面,同时触脚至少在其接触面区有一不间断的表面。IROPA股份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洛杰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一致无法确认,但未提出两者差别所在。洛杰公司于庭审中主张该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为艾洛公司产品,其系将该产品标签去除后作为自己的产品用于展会展览,被控侵权产品电机上存在艾洛公司标签。但其于庭审后书面撤回了要求拆卸被控侵权产品以证明该产品电机上有艾洛公司标牌的请求。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洛杰公司为设立于2008年10月22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纺织专用设备、电子产品的制造、销售。IROPA股份公司于2012年7月1日与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一份,该份协议中明确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就本案侵权纠纷诉讼一案向IROPA股份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包括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咨询;起草、修改、审核、检查及提交所有本案必需的法律文件及证据;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在法院立案开庭;申请强制执行等法律服务。IROPA股份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固定的律师费用16800元,此项律师费用应在原告收到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调解书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目前,IROPA股份公司尚未支付该笔律师费用。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洛杰公司所制造。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理由如下: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若一一对应,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通过现场勘验以及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探纱器有一个触脚,触脚构成一个可与纱线接触基本上平的接触面,同时触脚至少在其接触面区有一不间断的表面。上述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符。故本院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洛杰公司所生产。理由如下: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系洛杰公司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展会上展品,而且根据洛杰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等注册经营信息,其有制造和销售纺织专用设备、电子产品的资质和能力,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洛杰公司实施了制造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洛杰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艾洛公司生产、其仅是将去除艾洛公司标签后放置于展会展览,其应当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洛杰公司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庭审后其亦撤回了拆卸被控侵权产品的要求。退一步讲,即便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机上有艾洛公司的标签,亦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电机由艾洛公司制造,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探纱器也是由艾洛公司制造,继而得出被控侵权产品由艾洛公司制造的结论。故综合现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洛杰公司制造。综上,IROPA股份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洛杰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IROPA股份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IROPA股份公司主张洛杰公司对外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依据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为主要的侵权行为,而赔偿损失是专利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定方式,对于制造侵权产品行为如不科以赔偿责任,则不利于遏制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洛杰公司不仅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且在大型展会将其作为自有产品展出,该展出行为必将减少IROPA股份公司交易机会,增加其交易成本,给IROPA股份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应当据此承担赔偿责任。至于IROPA股份公司关于要求洛杰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和模具的主张,本院认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经可以达到保护IROPA股份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IROPA股份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洛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虽然IROPA股份公司尚未支付涉案律师费用,但IROPA股份公司已与相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应于IROPA股份公司收到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调解书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故该笔律师费为IROPA股份公司为本案必然发生的合理开支,本院对IROPA股份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洛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探纱器”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98809150.7)的产品;二、洛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IROPA股份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三、驳回IROPA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2元,由IROPA股份公司负担2644元,由洛杰公司负担3408元。(IROPA股份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3408元,由洛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洛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IROPA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洛杰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李骏代理审判员  苏强代理审判员  程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