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正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羁押,8月24日被正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正宁县看守所。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抢劫他人现金3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提供的材料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发还扣押物品清单等。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表示愿意认罪,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叫赵兵、赵博阳(二人另案处理)去正宁县城“一品皇牛”火锅店替其弟孙争强领工资,三人从湫头租车到正宁县城,途中赵博阳提出在县城抢些钱,赵兵、孙某某表示同意。三人在“一品皇牛”领工资时,赵博阳看见赵鹏程正在领工资便让赵兵在“一品皇牛”门前拦住赵鹏程。赵鹏程出到“一品皇牛”门前时,赵兵、孙某某、赵博阳围了过去。赵鹏程跑到马路对面,赵兵追过去扭住赵鹏程左胳膊,孙某某抓住赵鹏程右胳膊,赵博阳也赶过去,三人强行将赵鹏程拉到县城人民广场西城社区楼后向赵鹏程索要500元钱,孙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持砖威胁赵鹏程,赵鹏程说这个月才挣了几百元工资,孙某某假装打电话叫人将砍刀拿到广场,赵博阳对赵鹏程说给300元算了,赵鹏程害怕被打就给了孙某某300元钱。孙某某拿到钱后,朝赵鹏程面部捅一拳,并威胁其不要报警,三人逃离。所抢300元被赵博阳用以还债。案发后,在公安机关,被告人孙某某退赔了300元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鹏程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15日15时许,其在正宁县城“一品黄牛”火锅店领到工资后,被孙某某及另外两个小伙强行拉到县城广场,采用威胁手段抢去300元现金,在离开时,孙某某在其脸部捅了一拳,威胁不许报警。2、同案人员赵博阳供述,2012年2月15日13时左右,我和赵兵、孙某某坐车去县城,在路上,我说我现在欠别人7000元,今天在正宁县弄上1000元,帮我还账,赵兵、孙某某都同意了。下午14时30分左右,我们来到县城“一品黄牛”火锅店,孙某某给他弟领工资,我看见一个穿风衣的娃正在领工资,我对赵兵说,你到门口去等着这娃,出去时你就把他先拦住。赵兵就先下去了,我和孙某某领完工资后出去,我们三人在“一品黄牛”大门口等这娃。没多久,那娃出来了,我们三人就将那娃围在墙角,那娃以为我们要打他,就跑了,赵兵和孙某某就追的堵截。赵兵堵住后扭住那娃左手,孙某某抓住那娃的右肩部,强行带到广场后西城社区房子后面的角落处。我对那娃说借点钱,那娃说他刚发了一月工资,才几百元。孙某某就到旁边地上拿了一块砖对那娃说,给还是不给,我也说,你给300元钱。我看那娃还不愿意给钱,我就拿起电话随便拨了几个号,假装打电话让其他人拿砍刀过来,那娃就掏出300元给了孙某某,孙某某将钱拿到后对那娃说不要报警,并用拳在那娃脸上捅了一拳。这300元被我拿去还账了。3、同案人员赵兵供述,2012年2月15日,孙某某叫我和赵博阳去“一品皇牛”火锅店给他弟领工资。去后火锅店在给员工发工资,赵博阳指着一个娃让我去门口拦住,他准备向那娃要钱。我就在火锅店门口等着,过了一会,那娃出来了,赵博阳、孙某某也跟着出来。我就上前叫那娃往广场走,那娃不去,我就和孙某某将那娃拉到广场西侧西城社区的墙角,孙某某对那娃说,借给我500元花花,那娃说没钱,赵博阳说那就拿300元,这时,孙某某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对那娃说,你赶紧拿钱,并对我说,让我打电话叫人把砍刀拿过来,接着那娃取了300元给了孙某某,孙某某接过钱,向那娃脸部打了一拳,我们就离开了,300元赵博阳拿去还账了。4、证人王欣证言,证明赵鹏程在广场被孙某某、赵博阳、赵兵用威胁的方法要去了300元,当时孙某某手中持有砖头。5、正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孙某某处收回的300元退还了赵鹏程。6、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2年2月15日我和赵博阳、赵兵去县城“一品皇牛”给我弟领工资,在车上赵博阳提出在县城给他弄点钱,我和赵兵同意了。在“一品皇牛”领工资时,我看见一个娃正在领工资,我就让赵兵先出去在门口拦住那娃。领完钱后,我和赵博阳跟在那娃后面,出了大门后我们三人将那娃围在墙角,那娃朝马路对面跑了,我和赵兵追的堵截。赵兵堵住后,我们二人将那娃强行带到广场西城社区后的角落处。我拿了一块砖头对那娃说,借点钱花,那娃不愿意给钱,我就拿起电话假装打电话让其他人拿砍刀过来,赵兵说,没有500元,那300元也行,那娃就掏出了300元交给了我。我害怕那娃报警,就对那娃说,如果你对别人胡说这事,我让你在正宁县消失,就用拳在那娃脸上捅了一拳。后弄到的钱赵博阳拿去了。7、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抢劫赵鹏程现金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退赔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西洲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刚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