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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88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9日到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辩护人成某甲,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魏县人民检察��在上诉期内提出抗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邯市刑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更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吴献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14时30分,被告人崔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元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魏县县标东时,将行人贾某撞倒,造成贾某右肩骨骨折。经对崔某抽血化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崔某主动到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2月10日被告人崔某为被害人贾某支付了X光��505元,2013年2月11日、2013年2月13日、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崔某分别为被害人贾某预交医疗费用4500元、2000元、1000元。被害人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崔某没有及时到案,自首情节不应认定。为支持其观点,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诊断证明书和一份刘振杰的证明,以证明被害人贾某受伤后需住院治疗,案发后司机想跑走,但被人拦住。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自首情节应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积极为被害人治疗,并向医疗机构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用8005元,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预交款单。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预交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辩护人所举预交款单,被害人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崔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为被害人预交了部分医疗费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宪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钰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