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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醴法刑初字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XXX、李山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山,X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刑初字344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山(绰号“山伢叽”),男,1991年05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醴陵市。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3月5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8月1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被告人XXX,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醴陵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8月1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山、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山、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山、XXX在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多次贩卖毒品。一、被告人李山贩卖冰毒和麻古给被告人XXX和黄亮、王甲的情况是:1、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山在醴陵市火车站前面的国声宾馆附近,将3克冰毒,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计750元人民币贩卖给了被告人XXX。2、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山在醴陵市王仙镇新街口将一包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了黄亮。3、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山在醴陵市106国道王仙镇附近,将一包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了黄亮。4、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山在醴陵市醴陵大道沪昆高速收费站路口,将一包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了黄亮。5、2013年6月1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山在醴陵市汽车北站附近自己的出租屋内,将一包冰毒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了王甲。6、2013年6月22日晚,被告人李山提供冰毒和王甲在醴陵市城区天伦宾馆附近的东豪宾馆3楼房间内两人一起吸食了该冰毒。随后,被告人李山收了王甲吸食冰毒的毒资款100元人民币。7、2013年7月3日晚,被告人李山在醴陵市新世纪驾校门口,将一包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了王甲。8、2013年7月4日晚,被告人李山在醴陵市(原)解放路明珠宾馆附近,将5小包冰毒和1粒红色麻古,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了被告人XXX。随后,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在接到匿名报案后将被告人李山、XXX和黄亮、王甲抓获。在抓获被告人XXX时,在被告人XXX身上扣押到该5小包白色晶体物质(冰毒),净重3.72克和该粒红色圆形片剂(麻古),净重0.18克。经物证检验,该5小包白色晶体物质(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粒红色圆形片剂(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二、被告人XXX在被告人李山手中购得冰毒后,除自己吸食外,又将其冰毒分装成0.2至0.8克不同的小包,然后贩卖给邱某某、董某某等人,其情况是:1、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XXX在醴陵市交警大队旁边的李家排组路口,将一小包约0.2克冰毒,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了邱某某。2、2013年6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XXX在醴陵市江源电信大楼附近,将一小包约0.4克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了邱某某。3、2013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XXX在醴陵市陶瓷烟花市场的水果市场门口,将一小包约0.4克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了董某某。经尿检,被告人李山、XXX的新鲜尿液均呈阳性反应。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指认照片、被告人李山、XXX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山、X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山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不实,没有贩卖毒品给黄亮、王甲,没有打过电话给黄亮、王甲(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李山承认了与黄亮、王甲有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给XXX只有2013年7月4日这一次。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辩称:贩卖毒品属实,但2013年7月4日这一次称量时未扣除外包装重量,约1克。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山、XXX在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多次贩卖毒品。一、被告人李山多次贩卖毒品给黄亮、王甲及被告人XXX的事实如下:1、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山在醴陵市王仙镇新街口将一包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了黄亮。2、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山在醴陵市106国道王仙镇附近,将一包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了黄亮。3、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山在醴陵市醴陵大道沪昆高速收费站路口,将一包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了黄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黄亮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从被告人李山手中购买毒品;2、证人黄亮手机通话详单,记录2013年6月7日15时37分李山手机x主叫黄亮手机x,2013年6月10日23时24分李山手机x主叫黄亮手机x,2013年6月6日21时47分30秒,黄亮手机x发送信息至李山手机x,2013年6月17日22时43分至54分黄亮手机x二次发送信息至李山手机x,2013年6月23日14时至22时黄亮手机x发送信息至李山手机x共计23次。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4、2013年6月10日前后的一天,当日下午,被告人李山在醴陵市汽车北站附近自己的出租屋内,将一包冰毒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了王甲。5、2013年6月22日晚,被告人李山提供冰毒和王甲在醴陵市城区天伦宾馆附近的东豪宾馆3楼房间内两人一起吸食了该冰毒。随后,被告人李山收了王甲吸食冰毒的毒资款100元人民币。6、2013年7月3日晚,被告人李山在醴陵市新世纪驾校门口,将一包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了王甲。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从被告人李山手中购买毒品;2、证人王甲辩认笔录指认被告人李山;3证人王甲手机通话详单,记录2013年6月9日17时56分、19时34分李山手机x二次被王甲手机x主叫,2013年6月10日1时29分王甲手机x被李山手机x主叫、2013年6月10日11时18分李山手机x被王甲手机x主叫。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7、2013年7月4日晚,被告人李山在醴陵市(原)解放路明珠宾馆附近,将5小包冰毒和1粒红色麻古,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了被告人XXX。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山的供述;2被告人XXX的供述;3、扣押毒品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二、被告人XXX贩卖毒品给邱某某、董某某等人,其事实如下:1、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XXX在醴陵市交警大队旁边的李家排组路口,将一小包约0.2克冰毒,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了邱某某。2、2013年6月1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XXX在醴陵市江源电信大楼附近,将一小包约0.4克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了邱某某。3、2013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XXX在醴陵市陶瓷烟花市场的水果市场门口,将一小包约0.4克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了董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XXX供述,2、证人董某某、邱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7月4日晚,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在接到匿名报案后将被告人李山、XXX和黄亮、王甲抓获。在抓获被告人XXX时,从被告人XXX身上搜查到5小包白色晶体物质,重3.72克,1粒红色圆形片剂,重0.18克。经检验,该5小包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粒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毒品净重共计约3克。被告人李山、XXX均吸食毒品,被告人李山、XXX的尿液,经“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均呈阳性反应。被告人李山于2010年3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告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上述事实,有1、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疑;2、尿样检测报告书;3、毒品指认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4、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山、XXX贩毒的事实,同时还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山、XXX供述;2、王某证言;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尿样检测报告书;5、视听资料;6、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山、X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山、X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山否认主叫证人黄亮、王甲电话,以此否认贩卖毒品给黄亮、王甲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山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贩卖毒品给被告人XXX的行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山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被告人前后二次犯罪均为毒品犯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X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山、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交的被告人XXX涉案毒品(净重)3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李山违法所得1900元、XXX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人民陪审员  黎京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晏红玲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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