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贾春英与郑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英,郑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888号原告贾春英。委托代理人许振华,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大厦7层。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原告贾春英诉被告郑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英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华,被告郑永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春英诉称,2013年5月5日12时许,李海中驾驶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107线森林公园北200米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几处受伤,多处骨折,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经事故科认定,原告贾春英和李海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冀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929.58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显示原告、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显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显示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人身损伤鉴定书一份,显示原告多处受伤,为九、十级伤残;5、原告护理人员6张工资表、一张误工证明,显示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6、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张,显示原告受伤治疗情况;7、住院费收据1张、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11张;8、鉴定费收据一张;9、交通费票据。被告郑永强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从元氏县交通联运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该车,李海中是我的雇佣司机,我是实际车主,我承担责任;我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郑永强向法院提交收条4张,显示金额为3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调查核实肇事车辆挂车的商业险投保情况,查明本案主体责任情况;对于保险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讼的本案损害事实和具体的数额,通过质证后再予以核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据商业保险的约定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情况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称原告伤残鉴定是由于原告体内植入内固定物才构成活动受限,所以鉴定结论不合理,我们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称对工资表不认可,护理人员的情况看不清楚,而且他的工资数额也达不到那么高,应当加盖财务的公章,误工证明应该有企业法人的签字,还应提交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存在,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称对住院收据有异议,票据中清单数额在5月17日以后没有实际的治疗行为,属于挂床,应当扣除在此之后的费用380元,对于门诊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提交门诊病历以及详细的清单,对必要性合理性认证,其中有4张票据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称���予认可,不是在事发当天、住院期间产生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称住院伙食标准应当按19天计算,营养费不认可,要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计算,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系数应按21%,原告已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再产生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双方过错及伤残等级计算,交通费我们认可200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计算。被告郑永强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郑永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证据可以���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误工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病历中临时医嘱记载5月18日、20日、23日、24日均有治疗情况,不存在挂床现象,本院对住院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中票号为31485964的收据,为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原告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票号为31493291、31494331的外科病区收据,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证明该费用的支出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科别为司法鉴定室的票据为鉴定时检查所支出,应包含在鉴定费中,其余门诊票据皆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原告时所花费,且姓名不符的票据,原告也到医院进行了更正,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了更正后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鉴定费系做伤残鉴定的必须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予以酌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5日12时许,李海中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线森林公园北2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贾春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春英受伤,车辆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中、贾春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邢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2013年9月8日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玖级、一处拾级伤残。原告贾春英1951年2月14日出生。另查明,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郑永强,冀A×××××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海中和原告贾春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李海中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相应责任。李海中系被告郑永强的雇佣司机,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实际车主的郑永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郑永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冀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661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4、护理费5706.39元[(2720元+1930元+2335元)÷3÷30天×(19天+40天)+(1780元+1780元+1780元)÷3÷30天×19天];5、残疾赔偿金34909.92元(8081元/年×18年×24%);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2150元,共计101631.89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年龄,原告又没有提交任何误工情况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916.31元,剩余损失扣除鉴定费为40565.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即28395.91元(40565.58×70%);鉴定费2150元,由被告郑永强承担1505元(2150元×70%)。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58916.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395.91元;被告郑永强赔偿原告1505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被告郑永强为原告垫付30000元,应予以扣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春英各项损失58916.31元(含被告郑永强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春英各项损失28395.91元。三、被告郑永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春英鉴定费1505元。四、驳回原告贾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由被告郑永强负担101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文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