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吴某、唐某某、张某某、巴马保险公司、任某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吴某,唐某某,张某某,巴马保险公司,任某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初字第329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巴马保险公司。负责人韦永和,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任某昌。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吴某、唐某某、张某某、巴马保险公司、任某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认为本案与任某昌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查明,该交通事故的摩托车辆的所有人是任某昌,其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于同日追加任某昌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正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颖琪、人民陪审员王晓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荣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唐某某、被告巴马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任某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中午,被告吴某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昌甫、任泽东两人沿所略乡弄阳村级公路从所略乡往弄阳村方向行驶,途中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桂12-809**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任泽东死亡和桂M×××××号摩托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任泽东、吴昌甫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某某已为桂12-809**号车辆在被告巴马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号为:PDZB2013450000029928。但至今被告巴马保险公司没有依法办理理赔。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儿子任泽东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4620元,埋葬费956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4185.5元。判令由被告巴马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张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巴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在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儿子任泽东死亡,被告吴某、张某某负同等责任;2、机动车辆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桂12-809**号拖拉机已在被告巴马保险公司投了强制保险;3、赔偿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是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4、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原告是死者任泽东的父亲。5、巴马县所略乡弄阳村委会出具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任某某与女青年谢冬叶2004年同居后于2005年5月12日生育任泽东,生育5个月后谢冬叶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与任某某办理结婚手续,也没有在任某某这边登记户口。被告吴某、唐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泽东死是事实,同意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吴某、唐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巴马保险公司辨称,一是死亡赔偿金限额是11万元,我们同意在11万元内予以赔偿;二是本案的诉讼费用不由本公司承担;三是本案死者的母亲没有到庭,是否遗漏当事人。被告巴马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任某昌辩称,当天我没有答应给被告吴某拿我摩托车出去的,是他自己开走的,我没有责任。被告任某昌对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对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3年10月24日对谢冬叶的母亲任春英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证实谢冬叶已外出打工多年及谢冬叶已明确不参与本案的诉讼。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吴某、巴马保险公司、任某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0日中午,被告吴某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昌甫、任泽东(系本案原告任某某的儿子)沿巴马县所略乡弄阳村村级公路从所略乡向阳往弄阳村方向行驶。11时25分行至该村向阳屯上坡路时,与对向下坡行驶由被告张某某驾驶载满石头的桂12-809**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坡道途中会车,在会车过程中MY0777号普遍二轮摩托车方向失控后倒地,致使摩托车上的任泽东跌落在道路上,被行驶中的桂12-809**号多功能拖拉机碾压,造成任泽东当场死亡和桂M×××××号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巴马县交警认定,被告吴某、张某某负同等责任,任泽东、吴昌甫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死者家属5000元人民币。后因原告在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因任泽东死亡的各项损失共124185.5元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任某昌,该车未交有第三者强制险。桂12-809**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是张某某,该车在巴马保险公司交有第三者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本院认为,对第1个争议焦点,因本案死者任泽东的母亲谢冬叶没有参加诉讼,为明确其是否参与诉讼的问题,庭审后,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到谢冬叶的父母家进行调查询问,证实谢冬叶已外出打工多年,法庭人员通过其母亲任春英取得与谢冬叶电话联系,谢冬叶在电话中已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不参与本案的诉讼,由原告任某某单独进行诉讼(有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为据)。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对第2个争议焦点,确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应是:1、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104620元(5231元/年×20年);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为17076元(2846元/月×6月),但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为9565.5元,没有超过17076元,本院照准;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儿子任泽东死亡,给原告及家人在心理上和肉体上存在无形的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185.5元。鉴于桂12-809**号多功能拖拉机已在被告巴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巴马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巴马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得到赔偿的上述数额应先由巴马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11万元给原告。余下的14185.5元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吴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被告任某昌(摩托车所有人)是应该知道的,但其没有有效阻止被告吴某的行为,致使被告吴某驾驶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与发生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任某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18.55元给原告。在本事故中被告吴某和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也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张某某各应承担(14185.5元-1418.55元)的50%赔偿责任,即每人应赔偿6383.5元给原告。因被告吴某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是本案被告之一的唐某某,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其有个人财产的,应以其个人财产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应由其监护人本案被告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已付给原告家属5000元,被告张某某还应实际付给原告138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参照桂公通(2012)23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巴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任某某因其儿子任泽东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二、由被告任某昌赔偿给原告任某某1418.55元;三、由被告吴某以其个人财产赔偿给原告任某某6383.5元,其没有财产或者不足清偿的部分,由作为其监护人的被告唐某某赔偿;四、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给原告任某某1383.5元。案件受理费2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巴马保险公司负担2466元,由被告任某昌负担32元;由被告吴某、唐某某负担14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43元。(各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各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4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正华代理审判员 邓颖琪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覃荣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