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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20-12-25

案件名称

高新军与王合良、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新军;王合良;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580号原告高新军,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星辉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武明奇,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王合良,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献县村民,住。被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商林乡水牛店村。组织机构代码55447898-9.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文欣、孙书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西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80957464-X.负责人赵洪元,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卫超,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职工,住。原告高新军与被告王合良、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明奇与被告王合良、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文欣、孙书田,被告华北石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军诉称,2012年1月14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工业园8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时,与沿胜利工业园11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高良奇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良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河北石油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合良系肇事车实际所有人,挂靠被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原告的医疗费219806.6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92114.91元、护理费281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357.16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10840元、残疾赔偿金473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03994.75元,由被告河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40000元,剩余损失的80%由被告河北石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合良和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共计赔偿原告881195.8元。被告王合良、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合良系肇事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挂靠被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高良奇系被告王合良雇佣的司机。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河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24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河北石油支公司辩称,对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高良奇驾驶超载车辆,故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工业园8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时,与沿胜利工业园11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高良奇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良奇因驾驶超载机动车等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合良系肇事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挂靠被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高良奇系被告王合良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河北石油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和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但双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东营鸿港医院住院31天,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57天,淄博昌国医院住院5天,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8天,淄博昌国医院住院2天,共计住院103天,花费医疗费216518.16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分别出具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后遗症分别评定为癫痫三级,智能损害七级,头部损伤九级、十级,听觉障碍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7月9日;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依赖;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93天、护理人数为1人;系统治疗癫痫一年的费用约为3000-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3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每年5000元计算20年为100000元,被告认为应依据鉴定结论取适中数,且赔偿年限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其误工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543天,按原告受伤前三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92114.91元,并提供原告与所在单位东营星辉精铸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银行发放工资明细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046.87元;被告认为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住院期间103天按2人、出院后193天按1人,由原告之妻孙新霞和孙新梅护理,计算护理费28154.08元,并提供了孙新霞的身份证、户口本和孙新梅的身份证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30元,被告无异议;交通费10000元,被告要求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系个人侵权,数额过高;司法鉴定费10300元,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473892元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认为残疾赔偿指数原告计算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高若男1999年3月20日出生,之子高佳衡2004年12月30日出生,之母刘月华1949年6月11日出生,之父高树森1946年12月11日出生,均有2个抚养人,共计120357.16元;被告认为高佳衡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计算比例错误。另查明,被告王合良已支付原告51572.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效力。根据该证据,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良奇因驾驶超载机动车等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高良奇系被告王合良雇用的司机,故高良奇行使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王合良承担。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故被告王合良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王合良挂靠被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应与王合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王合良所有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河北石油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河北石油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河北石油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550000元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10%由被告王合良承担;依保险合同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王合良依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6518.16元,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然鉴定结论为每年3000-5000元,但赔偿年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046.87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541天,误工费应为72978.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居住在城镇,护理人员孙新梅亦居住在城镇,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为14535.69元(25755元÷365天×103天×2人),出院后按1人护理193天计算为13618.39元(25755元÷365天×193天),以上共计28154.0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3288元(25755元×20年×88%)。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该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有被扶养人女儿高若男、儿子高佳衡、父亲高树森、母亲刘月华,被扶养人的抚养人均为两人,因此,原告高新军每年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超出上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年。被扶养人高若男、高佳衡、高树森、刘月华共同的生活费按15778元/年的标准根据88%的比例计算4年为55538.56元,高佳衡剩余年份的生活费按15778元/年的标准根据88%的比例2人抚养计算5年为34711.6元,高树森剩余年份的生活费按6776元/年的标准根据88%的比例和2人抚养计算9年为26832.96元,刘月华剩余年份的生活费按6776元/年的标准根据88%的比例和2人抚养计算12年为35777.28元,共计152860.4元,原告主张120357.16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并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期限、原告的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的实际以及路途远近的实际状况,酌情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3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3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案系个人侵权,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新军的医疗费216518.16元、误工费72978.56元、护理费28154.08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30元、鉴定费10300元、残疾赔偿金573645.1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0357.16元),共计907825.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0000元,共计240000元;原告其余医疗费196518.16元、误工费72978.56元、护理费28154.08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30元、残疾赔偿金353645.16元,计657525.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5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60268.17元;二、原告的鉴定费10300元,由被告王合良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240元,加之第一项中被告王合良应承担的交强险外657525.96元的10%即65752.6元,计73992.6元;三、被告王合良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加之第二项中的73992.6元,共计78992.6元,扣除王合良已支付的51572.7元,王合良还需支付原告27419.9元;四、被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合良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2612元,由原告负担2197元,被告王合良负担1041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合良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寿军人民陪审员  岳洪峰人民陪审员  杨亮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雯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