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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向文与朱顺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193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龙,宁乡县光大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在资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于1998年共同生育大女儿朱某,2007年共同生育二女儿朱某某。婚后由于被告没有责任心,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家庭开销全部由原告负担,且没有添置过任何家庭财产。因被告于2008年开始在青山桥镇与一异性同居,置家庭于不顾,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25日在资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于1998年9月9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2007年1月19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某。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育龄妇女档案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之间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无其他较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均改正自身的缺点,采取理性和克制的态度处理婚姻危机,实现有效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修复。本着维护���会稳定、家庭和谐及有利于小孩成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