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苏某(2013)297号妨害公务罪,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张兆胜至唐山市站前路公交枢纽站南出口处时,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樊某对被告人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依法进行核查,被告人苏某抗拒执法,对民警樊某进行辱骂并挥拳击打民警樊某胸部。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法人员遂报警。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民警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被告人苏某仍然不配合民警工作,拒不下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期间,与被告人苏某同车的张某从电动三轮车车厢中下来,走到正在执法的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民警雷某与被告人苏某之间,被告人苏某突然用力从张某背后踹了一脚,导致张某头部猛然撞在民警雷某的鼻子上,致使民警雷某鼻部受伤。经鉴定,民警樊某、雷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唐山市安康医院酒精检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苏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樊某、雷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工作任务,致二人轻微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玉铭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卫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