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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万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吴卫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万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卫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50号原告:义乌市万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青娟。委托代理人:王宇丰。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吴卫清。原告义乌市万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卫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万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青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共计材料款65880元,由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为凭,后经催讨均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不锈钢材料款共计人民币6588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吴卫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义乌市万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5880元的事实。被告吴卫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卫清曾向原告义乌市万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万云不锈钢材料款6588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吴卫清拖欠原告义乌市万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5880元属实,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卫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卫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万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吴卫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4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多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