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吉林省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侯成桥,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代表人于长坤,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平,男,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吉林省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同日,又签订团体人身保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意外人身伤害保险金最高赔偿额每人11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最高赔偿额22000元,保险费共计21559.5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了全部保险费,合同生效。2011年5月18日,原告单位四名工人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死一伤。事故发生后,在江源区政府的主持下,由原告现行垫付资金安抚死者家属及伤者。事故处理完结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是争议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是争议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意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原告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不能向被告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争议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身故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告只能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应是被保险人。综上,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确认。2011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同日,又签订团体人身保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意外人身伤害保险金最高赔偿额每人11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最高赔偿额22000元,保险费共计21559.58元,原告已按约定交纳全部保费。上述保险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2011年5月18日原告单位四名工人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牟某、郝某死亡,吕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伤者吕某的医疗费224319.96元由原告赔偿。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有权取得保险金及被告应否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3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2000元”,双方当事人向法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郝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胡某、牟某、吕某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临时用工协议书各一份、胡某的妻子冷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保险金的理赔权,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被保险人已将该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有权代为申请并领取保险理赔金,且能证明原告在与被保险人签订用工合同时,已经约定对该部分意外伤害保险金及意外医疗保险金,作为工伤赔偿款的一部分,工伤赔偿款的差额部分由原告支付,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将意外伤害保险金及意外医疗保险金垫付给了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该部分保险金应属原告所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江源劳人仲调字(2011)7、8、9号调解书各一份、(2012)江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白山民一终第184号民事判书一份、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已赔偿三名死者各项赔偿金、伤者的全部医疗费。提交保险合同一份、人身保险补充协议一份、保险费收据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应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3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2000元。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对原告已向死者、伤者赔偿完毕的事实及应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30000元和意外医疗保险金22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该保险金应给付被保险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和伤者本人。这起事故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金应按保险法给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与郝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1、乙方(郝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甲方(原告)对于工伤赔偿款在扣除甲方为乙方承保的人身意外伤害赔偿款及医疗赔偿部分后差额支付。2、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现授权甲方作为甲方为乙方承保的建筑工程团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的理赔申请代理人并代领保险理赔金,乙方须无条件向甲方提供理赔所需全部手续。”。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胡某、牟某、吕某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临时用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均约定“1、乙方(胡某、牟某、吕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甲方(原告)对于工伤赔偿款在扣除甲方为乙方承保的人身意外伤害赔偿款及医疗赔偿部分后差额支付。2、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现授权甲方作为甲方为乙方承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的理赔申请代理人并代领保险理赔金,乙方须无条件向甲方提供理赔所需全部手续。”。2011年5月18日原告单位四名工人即胡某、牟某、郝某、吕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及团体人身保险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同意按约定依法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3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2000元。原告已对死者遗属及伤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团体人身保险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诉讼中承认2011年5月18日原告单位四名工人即胡某、牟某、郝某、吕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及团体人身保险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所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胡某、牟某、郝某因故死亡的意外人身伤害保险金合计330000元,给付因吕某受伤的医疗保险金22000元。由于原告与胡某、牟某、郝某、吕某四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四人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对于工伤赔偿款在扣除原告为四人承保的人身意外伤害赔偿款及医疗赔偿部分后差额支付。四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授权原告作为原告为四人承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的理赔申请代理人并代领保险理赔金,四人须无条件向原告提供理赔所需全部手续的约定,实际上是四人对保险金取得权的转让,该转让成立后,保险金就成为事故赔偿金的一部分。因原告支付的赔偿金远远高于保险金,所以原告在支付赔偿金后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领取保险金不存在获得法外利益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是基于人身保险标的的特殊性,目的是设置障碍防止出现道德风险,也是为了防止发生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情况。本案中,原告与胡某等四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保险金理赔权的转让,目的是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能获得赔偿,该约定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受益人实际上还是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因此,原告在支付赔偿款后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意外人身伤害保险金330000元、医疗保险金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