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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0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石×与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259号原告石×,男,1967年7月9日出生。被告雷×,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六合医院按摩科医生。委托代理人刘长友,男,1952年6月8出生。本院受理原告石×(下称原告)与被告雷×(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但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自2002年开始在北京市昌平区X室居住,本院据此确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昌平区;原告自述其居住情况为,原居住于其住所地,后搬至北京市昌平区居住,大约两年前又搬回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住所地居住,但被告不认可其搬回住所地,原告对此亦未能举证,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据此认为原告亦不在其住所地居住。综上,双方均离开住所地均超过一年,现原告起诉离婚,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雷×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