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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冀焕与王保随、秦广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焕,王保随,秦广锋,王建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冀焕,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玉臣,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保随,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秦广锋,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王建维,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被告王保随之子)原告冀焕与被告王保随、秦广锋、王建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焕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玉臣、被告秦广锋、王建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焕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王保随以做生意周转为名向我借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4.5分,还款期限为3个月,该借款由被告秦广锋、王建维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保随仅偿还了两个月利息,均是4500元,后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王保随偿还我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4.5分计算);被告秦广峰、王建维对王保随的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王保随未答辩。被告秦广锋辩称:我是给王保随担保了,担保属实。被告王建维辩称:我是后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担保我认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16日我两次替我父亲王保随向原告指定的两个账户上各转账45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王保随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王保随,秦广锋,2012年9月11日”。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从其在齐鲁银行聊城阳谷支行的账户中向被告王保随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上转账10万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王保随给付原告现金4500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保随又给付原告现金4500元。另查明:被告王保随向原告冀焕借款10万元时是由被告秦广锋担保,被告王建维是后来在借条上签名自愿为被告王保随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被告王保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和齐鲁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保随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冀焕借款10万元。2、原告与被告王建维的陈述和银行凭条两份,证明被告王保随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15日两次共给付原告冀焕现金9000元。3、原告冀焕与被告秦广锋、王建维的陈述,证明被告王保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是由被告秦广锋担保,被告王建维是后来在借条上签名自愿为王保随提供担保。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保随向原告冀焕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保随应当偿还。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按月息4.5分计算,但被告王保随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对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又不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冀焕与被告王保随之间既无亲情关系,又无利益联系,原告无偿借给被告王保随现金数额较大,与常理不符,被告王保随偿还的9000元应视为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给付原告的利息。故被告王建维辩称9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与被告王保随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又不认可,借条中对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主张权利之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保随偿还逾期后的利息,利息应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秦广锋、王建维当庭认可为被告王保随的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且原告对二人的担保事实认可,原告与被告秦广锋、王建维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被告王保随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秦广锋、王建维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担保期间。被告秦广锋、王建维与原告冀焕在借条中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秦广锋、王建维对被告王保随的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广锋、王建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保随追偿。被告王保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冀焕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3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秦广锋、王建维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秦广锋、王建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保随追偿。四、驳回原告冀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保全费2300元,由被告王保随、秦广锋、王建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鹿 伟陪审员 张怀新陪审员 俞学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金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