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087号原告刘某甲,男,1932年8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杰、高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秀娟、付小坤,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丙,男,1957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刘某丁,男,1960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焕芹,女,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系被告刘某丁妻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继父。原告与被告母亲结婚时,被告年仅11岁,尚未成年,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虽然是原告的继子,但原告对被告视如己出,在艰苦的岁月里含辛茹苦的将被告抚养成人,将自己所有的部分房产分给被告,并为其娶妻生子。但被告却不念原告的养育之恩,至今从未支付过任何赡养费,对原告漠不关心,不理不睬,在其母亲去世前后,侵占原告合法财产。原告的日常生活全部由另外两个儿子照顾。现原告已风烛残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拒不承担赡养义务,使原告倍感凄凉无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1年9月每月每人按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赡养费。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讲的抚养被告刘某乙长大是事实,但是刘某乙一直对原告及其刘某乙的母亲尽赡养义务,在被告母亲吴淑环去世之前一直由刘某乙赡养二位老人,在吴淑环病重期间因原告没有为吴淑环支付医疗费用致使刘某乙对原告有意见。在吴淑环去世之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刘某乙分割抚恤金一案,基于这个原因导致刘某乙去原告刘某甲处少,但刘某乙认可与刘某丙、刘某丁一起对刘某甲尽赡养义务。同时,刘某乙没有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而是原告刘某甲居住的房产有吴淑环的一半所有权,刘某乙并没有对该部分财产向原告主张分割。实际上是原告现使用的财产存在侵占刘某乙财产的问题。刘某乙同意赡养原告,但原告所诉的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过高,原告每月收入退休金2400多元达到每年三万余元,已经超出河北省的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将近一万元。所以刘某乙不同意按500元的标准支付。同意每月与刘某丙、刘某丁每月每人负担100元给原告。被告刘某丙辩称,我父亲这么大岁数了,已到了风烛残年,我尽我最大的努力赡养我老父亲,我父亲在困难时已经很辛苦了,我按我父亲的要求每月给500元。被告刘某丁辩称,本身刘某丁有病,年年吃着河沿庄的补贴,我们吃啥可以给我父亲做啥,我母亲去世后我一直在承担父亲的生活费。我父亲要求每月给500元我做不到,因为我经济来源没有那么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刘某乙系继父子关系。原告的前妻和被告刘某乙的父亲于1976年震亡。1977年被告刘某乙的母亲吴淑环带着刘某乙与原告结婚,刘某乙当时11岁与原告及其他子女共同生活。三被告成年后均已结婚,各自独立生活。原告妻子吴淑环于2013年4月2日病故。现原告年老体弱,日常生活全部由其附近住的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轮流照顾。原告退休金每月2441.16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仍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轮流照顾日常生活,由离其家远的被告刘某乙每月给赡养费500元。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同意原告意见,被告刘某乙不同意。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某乙虽系继父继子关系,但双方已形成抚养关系,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顾,要求三被告赡养应当支持。经调解,原告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达成一致意见,由其二被告轮流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给付赡养费每月500元,考虑原告与被告刘某乙的现有经济状况,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偏高,应酌情给付。对原告要求赡养费从2011年9月开始给付的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赡养费400元,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继续轮流照顾原告刘某甲的日常起居生活。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