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重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范立奎与李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奎,李守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重初字第17号原告范立奎。委托代理人李华忠,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成。委托代理人桑海波,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立奎诉被告李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1)寿稻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守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潍民终字第175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立奎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忠,被告李守成及委托代理人桑海波、王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立奎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2452元,同年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7000元,两次合计189452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9452元。被告李守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原告范立奎与被告李守成以及案外人赵树国、范征德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砖厂,后因种种原因,四人共同决定将该砖厂转让给被告李守成继续经营,原告等三人退出。被告本想先写一份证明,将砖厂转让的具体数额确定下来,目的是为了让原告等三人尽快与被告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并协助被告办理转让手续,但原告等三人以承诺尽快履行各自义务为由,执意要求被告给他们写欠条。由于被告急欲三人协助办理转厂手续,遂不得不听信三人之言,于2011年1月1日、1月14日分别给原告等三人打了一批欠条,其中就包括2011年1月1日给原告打的22452元的欠条和1月14日打的167000元的欠条。上述事实,被告跟赵树国和范征德的电话录音足以证实。被告本以为打下欠条以后,原告等三人会与被告签订转厂协议并协助办理转厂手续,但三人收到欠条以后,不仅没有与被告签协议,原告反而以该欠条起诉被告,歪曲事实,将该欠条上所记载的款项说成是被告借的原告的钱,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被告及案外人赵树国、范征德之间已经达成口头转厂协议,根据四人的约定,原告以及案外人赵树国、范征德应当先与被告签订书面转厂协议,并协助被告办理转让手续,即将砖厂转让给被告后,被告才能支付原告等三人约定的款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截至目前原告等三人未与被告签订书面转厂协议,即未将该砖厂转让给被告,且该砖厂目前已不复存在,转让已经不可能进行,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支付上述款项。2、就欠条本身来说,欠条上记载的款项共计189542元。按照常理分析,当一个人向另一人借款,数额较大时,一般会以整万或者整十万为最小单位,不可能会在乎几千甚至几百块钱,更不会出现本案精确到的几块钱了。潍坊中院正是以此断定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并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的。因此,原告所诉明显违背常理,本案涉及到的欠条更符合对账的情形,这也恰恰印证了被告的说法。3、原告称欠条中所记载的款项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的,这也是不合常理之处。在交易中,数额较大的借款通常会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退一万步讲,即使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亦应当提供取款的相关证明,但原审中,原告并未能提供此证明,据此,原告所述并非事实。综上所述,被告并不欠原告钱,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李守成给原告范立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22452元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伍拾贰元;同年1月14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到范立奎现金¥167000元壹拾陆万柒仟元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该两张欠条是在原、被告等人协商转让砖厂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从该案欠条的书写方式、内容、交易数额看,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且原告也没有提取、交付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民间借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945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立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慧玲审判员 马效红审判员 董常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陆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