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赖四妹、蓝春友等与刘小站、广州市光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四妹,蓝春友,蓝春芳,蓝国彪,刘小站,广州市光建运输有限公司,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2月2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1月27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20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1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11号原告一赖四妹,女,汉族,1946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二蓝春友,女,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三蓝春芳,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四蓝国彪,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刘小站,男,汉族,1985年7月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隆回县。被告二广州市光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东方乐园北侧)******号。法定代表人周俏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进,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中***号信龙大厦*楼。负责人李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刚,系该公司的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180999.74元,各项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63257.04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抚慰金80000(此项在交强险中支付)、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150元(150元/天×3人×7天)、医疗费3750.7元,此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3750.7元,剩余的67249.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做调查笔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被告二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我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我司与被告一是挂靠的关系,对原告的诉求应当由被告三赔偿,与我司无关。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本案肇事司机有逃逸情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享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三、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因该案肇事司机将受刑事处罚;四、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原告的全部证据原件,并剔除不合理费用;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6时33分,被告一驾驶粤A×××××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博罗县福田镇罗浮山林场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蓝宋林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蓝宋林死亡、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粤A×××××号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二处,登记车主是被告二,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亲人蓝宋林受伤后,被送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780.7元(271.3元+2497.5元+175.5元+136.4元+700元),于2013年9月3日死亡,于2013年9月10日火化。原告亲人蓝宋林系农村居民户口。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A×××××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一,挂靠在被告二处,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被告二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亲人蓝宋林花费医疗费3780.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3750.7元,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亲人蓝宋林为农村居民户口,该项费用应为63257.04元(10542.84元/年×6年)。关于丧葬费的问题。该项费用应为28200.5元(56401元/年÷12月×6月),原告请求27842元,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亲人蓝宋林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且不负事故的责任,对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产生误工费,但其因处理蓝宋林的丧葬事宜确需产生误工费用,其请求3150元(150元/天×3人×7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为处理蓝宋林的丧葬事宜,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59499.74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750.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祥见附表),不足部分45749.04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750.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赔偿给原告赖四妹、蓝春友、蓝春芳、蓝国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45749.04元给原告赖四妹、蓝春友、蓝春芳、蓝国彪。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59499.74元,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赖四妹、蓝春友、蓝春芳、蓝国彪。二、驳回原告赖四妹、蓝春友、蓝春芳、蓝国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由被告刘小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共同负担3582元,原告赖四妹、蓝春友、蓝春芳、蓝国彪负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黄珊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750.7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750.7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63257.045000013257.04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278422784211、交通费15001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4、误工费3150315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6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13750.720、鉴定费合计159499.7445749.04(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