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中法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真来、晏运娇、刘昕与茶陵县房产管理局、谭松连、樊吉美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真来,晏运娇,刘昕,谭松连,樊吉美,茶陵县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株中法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真来(俫),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茶陵县二建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晏运娇,女,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城镇居民,系刘真来妻子。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昕,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刘真来、晏运娇儿子。委托代理人刘真来(俫),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茶陵县二建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松连,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吉美,女,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谭松连妻子。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茶陵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在茶陵县城关镇城西十六米街。法定代表人李炳彪,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春,该局法规股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文发,男,湖南省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刘真来、晏运娇、刘昕与被上诉人茶陵县房产管理局、谭松连、樊吉美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2013)茶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真来、晏运娇、被上诉人茶陵县房产管理局代理人李春、陈文发、被上诉人谭松连、樊吉美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起,谭松连与刘真来两家因刘真来茶房权A字第03-0501**号房产证中所涉及的第一层一间房屋的相关权利问题发生持续的争执。其中2010年,刘真来就该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以谭松连为被告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7月27日,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茶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谭松连不服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茶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真来的诉讼请求。刘真来仍不服,向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2)株中法民四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行再审。期间,谭松连夫妇于2010年10月8日书面向县房产局申请注销刘真来持有的茶房权A字第03-0501**号房产证。茶陵县房产管理局以谭松连的申请事项与(2010)茶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内容一致,司法程序已在二审过程中不宜作出实体性处理决定为由,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茶房确字第1号《驳回房屋确权申请的决定书》,驳回谭松连的申请请求。2011年4月11日,谭松连向茶陵县房产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恢复其持有的茶房权证A交通区字第03-0201**号房产证(系由原茶房权A字第03-0400**号房产证变更登记而来),县房产局局长李炳彪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请法规李春调办”。2013年8月1日,谭松连再次向县房产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注销刘真来的茶房权A字第03-0501**号房产证。县房产局至今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谭松连、樊吉美遂于2013年8月21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原告谭松连、樊吉美与第三人刘真来、晏运娇、刘昕因被告茶陵县房产管理局颁发茶房权A字第03-050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而引发纠纷,刘真来因与原株洲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签订受让划拨土地协议而取得茶房权A字第03-0501**号房产证,但是,刘真来受让划拨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尚未得到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发证行为作出注销行政行为,而被告现在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应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方与第三人因第三人登记产权的一间房屋权属产生纠纷,双方也因纠纷提起过诉讼,原告是利害关系人,可以行使其诉讼权利,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因此对第三人提出的原告不适格、原告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方在与第三人自2004年发生纠纷后,一直在主张其权利,在被告2010年11月17日驳回其要求注销第三人房产证的申请后,仍然继续主张权利,申请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系对涉及房屋即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提起,可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之内提起,因此,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出赔偿损失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茶陵县房产管理局在60日内对原告谭松连、樊吉美申请注销第三人刘真来、晏运娇、刘昕茶房权A字第03-050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谭松连、樊吉美要求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茶陵县房产管理局负担。宣判后,刘真来、晏运娇、刘昕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谭松连、晏运娇的诉讼请求。谭松连、樊吉美、茶陵县房产管理局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争议的焦点是:茶陵县房产管理局是否应当对谭松连、樊吉美申请注销第三人刘真来、晏运娇、刘昕所持有的茶房权A字第03-050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作出具体行政行政行为;谭松连、樊吉美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茶陵县房产管理局对管辖内的房屋产权申请具有依法登记和管理的法定职责。茶陵县房产管理局在多次接到谭松连、樊吉美的申请后,未就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本案被上诉人谭松连、樊吉美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真来、晏运娇、刘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德 华审 判 员 梁 小 平代理审判员 苏 新 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卢会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