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华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华容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7月同居,同居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因双方性格十分不合,被告经常殴打虐待原告,在2013年8月9日的一次殴打中致原告轻伤,现两人无法在一起同居生活,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被告殴打原告,是因原告作风不好,但被告与原告同居二十年来,双方关系一非常好,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原告应将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同居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常争吵。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因琐事再次争吵之后,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另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对毛某某进行了调查,证实原告刘某某系毛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在与被告同居期间,刘某某与毛某某未办理离婚手续。再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华容县某某某状元街原造纸厂内约40平方米住房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信息、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华容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华容县某某某水乡街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与其丈夫毛某某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于1993年7月开始即与被告刘某某同居生活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之规定,现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同居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华容县某某某状元街原造纸厂内约40平方米住房一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告对该房屋拥有一半的权属,庭审中,原告表示愿将属于原告对该房屋一半的份额赠给被告刘某某之子刘某某,该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共同财产不做处理。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尚有30000元的债务,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在2011年11月从建设银行通过转账转移同居期间的一笔共同钱款,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在建设银行进行了相应查询,未发现有原告的银行记录,故对被告刘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凤梅与被告刘某某的同居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毅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