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009号原告:张X琦,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XX县XX镇XX村民委XX屯**号。身份证号:45022219XX********。委托代理人:朱X,XX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X信,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XX县XX镇XX村民委XX屯X队***号。身份证号:45022219XX********。委托代理人:李X兴,XX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X居,XX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X琦与被告李X信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德松担任记录。原告张X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李X信的委托代理人李X兴、周X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琦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张X琦为被告李X信多次运输塘渣,运费共计人民币22118.8元。原告张X琦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X信付给原告张光琦运输费用22118.8元。原告张X琦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张X琦的驾驶证,证实张X琦准驾车型为B2;2、收据5张,证实被告李X信尚欠原告张X琦运费22118.8元。被告李X信辩称,原告为被告运塘渣铺路是事实,但原告至今没有与被告结算,希望原告给被告期限支付运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李X信雇请原告张X琦的桂B777**号车为被告李X信运塘渣从柳州市楼梯山到沙塘25标段铺路,双方约定每立方米运费11元。原告张X琦共为被告李恒信运塘渣2010.8立方米,有被告李X信所写收据为凭。原告因追索运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X琦与被告李恒信约定:原告张X琦为被告李X信运输塘渣,被告李X信向原告张X琦支付运输费用。原告张X琦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李X信应当依约给付运输费用。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X信辩称运输费用尚未结算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运输费,故对于被告李X信主张运输费用尚未结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信付给原告张X琦运输费用人民币22118.8元。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李X信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到本院财务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丽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伍德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