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安与被告梁庆明、冷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安,梁庆明,冷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李长安。委托代理人刘秀芳,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庆明。被告冷冰。原告李长安与被告梁庆明、冷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波、人民陪审员孙俊峰、魏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芬,被告梁庆明,证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安诉称:2012年7月31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海鲜大酒店工地使用被告梁庆明改造的切割机切割木头时,被切割机割伤双脚。原告伤后支出上万元医疗费,但被告冷冰分文未付。原告系被告梁庆明的雇员,海鲜大酒店属被告冷冰所有。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338.68元、误工费17120元、护理费503.20元、营养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722.88元。被告梁庆明辩称:1、被告梁庆明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同工同酬关系。2、原告受伤后,被告梁庆明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综上,被告梁庆明不同意再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冷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冷冰将位于新沂市新安镇四季阳光小区北门的海鲜大酒店室内楼梯改造工程中的模板作业发包给被告梁庆明承建,报酬为5000元。接到被告梁庆明的电话通知后,原告及其弟弟李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到工地施工,二人随身携带小锤、扳手、手锯、钢尺等工具。被告梁庆明也参与了施工,除携带小锤、扳手、手锯、钢尺外,其还提供了电锤、电镐、电钻、电锯、超长引线等工具。2012年7月31日10时许,原告在使用被告梁庆明提供的电锯切割木头时,不慎将双脚割伤。原告伤后即到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跟骨、左距骨、左内踝骨折,右胫骨神经挫伤,左胫前肌腱完全断裂伤,右趾长屈肌跟腱部分断裂伤,右胫后动脉断裂伤。2012年8月16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四周,合理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2月19日,新沂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需护理一人,加强营养。原告伤后由其妻子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农闲期间,原告在有人联系工作时外出务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原告与被告梁庆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梁庆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梁庆明,并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李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受雇于被告梁庆明,每人每天报酬为160元。被告梁庆明认为证人系原告的弟弟,且证言内容不属实。经本院询问,原告与被告梁庆明均认可以下事实:1、被告梁庆明打电话通知原告工作时,询问原告在其他工地工作的报酬情况;2、被告梁庆明与原告及李某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3、具体从事施工的,只有原告、被告梁庆明和李某某;4、被告梁庆明与被告冷冰经协商确定施工任务和报酬后,才通知原告工作。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梁庆明与原告及李某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具体从事施工的只有上述三人,故证人李某某虽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仍然应当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梁庆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依据。从被告梁庆明单独与被告冷冰商谈涉案工程的承揽事宜,可以判断出被告梁庆明应与被告冷冰结算报酬,原告及李某某应当与被告梁庆明结算报酬,向被告冷冰交付工作成果的应当是被告梁庆明而不应是原告及李某某;从被告梁庆明通知原告工作并询问原告在其他工地工作的报酬及被告梁庆明提供的工具情况可以推断出,原告只是提供劳务并接受被告梁庆明的指示和安排。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足以认定原告只是提供劳务,工作由被告梁庆明安排,报酬由被告梁庆明支付,二人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的特征,故应当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梁庆明。本院认为:被告梁庆明雇用原告从事施工活动,应当对原告尽到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等义务,但被告梁庆明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上述义务,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冷冰将模板作业发包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被告梁庆明承建,主观上存在选任过失,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亦有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梁庆明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梁庆明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冷冰应当承担20%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只是在农闲期间,在有人联系工作时才外出务工,故其误工费仍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来计算。被告梁庆明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但原告只认可收到2000元,被告梁庆明又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只能认定被告梁庆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4338.68元、误工费3577.02元(12202元/年÷365天×107天)、护理费503.20元、营养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合计18979.90元。综上,被告梁庆明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89.95元(18979.90元×50%-已付2000元),被告冷冰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95.98元(18979.90元×20%)。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89.95元。二、被告冷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95.98元。三、驳回原告李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梁庆明负担265元,被告冷冰负担13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各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