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平湖市乍浦镇雅山路雅山大桥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毛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35mg/ml。另查明:被告人毛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贝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