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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青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向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王青兰;于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法定代表人:赵志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向玲。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于向玲驾驶鲁A×××**号“宝来”小型轿车沿兰山区朱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坊办事处后小寺村路段时,与行驶至该路段的原告王青兰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青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1)第22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向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青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2,855.48元,其中被告于向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223.48元。原告王青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焕远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经原告方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79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四、分析说明1.根据以上检验结合病历记载的情况,被鉴定人系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颧弓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右耻骨上下支骨折,以上损伤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目前右髋关节活动严重受限,达一肢丧失功能的50%以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10.f条之规定,评定为8级伤残。3.被鉴定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系老年女性,入院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内固定物如需手术取出,其费用可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为8,000元左右;如需做全髋关节置换术,其费用可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为30,000元左右。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青兰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内固定物如需手术取出,其费用可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为8,000元左右;如需做全髋关节置换术,其费用可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为30,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重新鉴定费。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案外人孙峰,被告于向玲主张其与孙峰系借用关系,被告于向玲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向玲驾驶鲁A×××**号轿车与原告王青兰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青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于向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青兰无责任的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向玲承担,其已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于向玲主张除医疗费外,其还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元,也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辩称该款系被告于向玲自愿给付给原告的营养费。法院认为,因被告于向玲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款项应视为被告于向玲自愿付给原告的营养费,但该费用应包含原告王青兰在住院期间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法院对由医疗费单据证实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伤植入内固定物,确需另行手术取出,法院对其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全髋关节置换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重新鉴定费,应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青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元×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8,792元(其中被告于向玲已预先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青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95,726.4元、护理费1,248.8元(62.44元×2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99,175.2元;三、被告于向玲赔偿原告王青兰因交通事故花费的鉴定费800元、病案复印费48.6元,计848.6元;四、驳回原告王青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被告于向玲负担2,341元,原告王青兰负担56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一、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2月24日,伤残标准应按2011年标准计算,如按新标准计算,应按照新标准的实施年限计算;二、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伤害补助金范围内,不应再另行赔偿;三、根据伤残赔偿标准和查阅的病历,被上诉人王青兰的伤残依法不构成8级伤残。被上诉人王青兰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伤残问题,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放弃了举证。被上诉人于向玲答辩称,在本案中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有关证据已收集并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青兰的残疾赔偿标准应适用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2的赔偿标准,一审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不同的赔偿项目,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已包含于残疾赔偿金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明确释明上诉人对鉴定报告享有重新鉴定权利,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放弃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二审期间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审 判 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永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