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尚某某、尚某某、尚某某与鲁某某、成都科联开路兽药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光弟,尚寒春,尚昌宇,鲁建,成都科联开路兽药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尚光弟。原告尚寒春。原告尚昌宇。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泽民(特别授权),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建。委托代理人陈学渊(特别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科联开路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邑县晋原镇子龙街中段149号。法定代表人杨开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威(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广都大道***号。负责人白美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特别授权)。原告尚光弟、尚寒春、尚昌宇与被告鲁建、成都科联开路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联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昌宇、尚寒春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泽民、被告鲁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渊、科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开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威、永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光弟、尚寒春、尚昌宇诉称,2013年7月22日晚上,被告鲁建驾驶川A14U**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大邑县王泗镇方向沿安出公路往三岔镇方向行驶,次日凌晨在事发路段与行人姚仕志相撞,造成姚仕志当场死亡。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2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川A14U**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第二被告科联公司(鲁建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第三被告永诚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原告尚光弟是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姚仕志的丈夫,原告尚寒春、尚昌宇是死者姚仕志的儿子。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19年﹦385833元、丧葬费35873元/年÷2﹦17936.50元、误工费、合理交通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56769.50元。诉请判令被告永诚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方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鲁建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先行赔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及误工费认可3人3天产生的费用计900元。我垫付了534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的费用退还我。被告科联公司辩称,被告鲁建虽是我公司职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上班,在办理私人事务,不属于职务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他的与鲁建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永诚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等无异议。被告鲁建是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根据商业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我公司也不应进行赔付,如果要我公司赔付,请求明确我公司对鲁建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晚上,被告鲁建饮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76.6mg/100mL)驾驶川A14U**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大邑县王泗镇方向沿安出公路往三岔镇方向行驶,次日凌晨00时10分许,被告鲁建驾车行驶到大邑县安出公路12Km﹢920m路段,未及时发现前方行人姚仕志,川A14U**号车头前部与姚仕志相撞,后该车推行姚仕志与右侧路外的垃圾池发生碰撞,造成姚仕志当场死亡,鲁建受伤,川A14U**号车及垃圾池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2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仕志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鲁建承担了办理姚仕志丧葬事宜等各项费用53430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现金48000元,另外5430元支付给殡仪馆(系特服费及冷冻费)。川A14U**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科联公司,鲁建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姚仕志出生于1952年2月21日,系原告尚光弟的丈夫,系原告尚寒春、尚昌宇的父亲。原告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费用的赔付已另行起诉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户口薄、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2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鲁建驾驶证、川A14U**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姚仕志火化证明等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如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姚仕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赔偿。根据大邑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鲁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依照上述规定,鲁建酒后驾车,对原告的损失,永诚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先行赔付,赔付后有权对鲁建进行追偿。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已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光弟、尚寒春、尚昌宇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鲁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鹏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