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济南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长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长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济南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巍,经理。被告徐长征,男,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成公司)与被告徐长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成公司诉称,2006年3月21日,原告吉成公司收到被告徐长征经手的,由济南铁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达公司)提供的钢材一宗(送货到天桥区北闸子工地),实际重量为34.2459吨。2007年2月16日、2008年2月3日,原告吉成公司向被告徐长征分别支付钢材款3万元和4万元,合计7万元。2009年7月3日,被告徐长征及铁达公司经理张远洪持虚假的收到条并以债权转让的方式骗取原告吉成公司向其出具重量为47.2495吨,钢材款为14.492万元的不真实的还款协议,2012年2月2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商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吉成公司所收徐长征供应钢材为34.2459吨,总货款为113011.47元,判决原告吉成公司向铁达公司支付该货款113011.4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徐长征是铁达公司业务员身份未予认定,所收7万元钢材款未认定是付铁达公司货款。综上,原告吉成公司认为,被告徐长征经手向原告所供铁达公司所主张同一宗钢材后收取7万元钢材款应为已付货款,鉴于铁达公司不认可被告徐长征为其业务员身份,被告徐长征占有原告7万元钢材款已无任何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原告吉成公司返还该款项并赔偿损失。现原告吉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徐长征向原告吉成公司返还其非法占有的钢材款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徐长征承担。被告徐长征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原告吉成公司购买了铁达公司钢材一宗,货款总价值为113011.47元。原告吉成公司为支付该笔钢材款中的一部分,分别于2007年2月16日、2008年2月3日以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徐长征支付3万元和4万元。后铁达公司作为原告以并未收到该7万元货款为由,将吉成公司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0)槐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2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的原告为铁达公司,被告为吉成公司,判决书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吉成公司拟证明已支付原告铁达公司7万元货款提供转账支票2张、收条2份,上述转账支票、收条载明被告吉成公司于2007年2月16日支付徐长征3万元(备注用途钢筋)、于2008年2月3日支付徐长征4万元(备注吉成建筑工程公司款、钢筋款)。对此,原告铁达公司提供证人徐长征证人证言,徐长征出庭陈述被告吉成公司聘用其为经理,负责联系业务,吉成公司每月支付5000元劳务费,上述两笔款项合计7万元为吉成公司支付他的劳务费。…本院认为,…被告吉成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铁达公司货款7万元要求在欠款总额中扣除7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支付给徐长征7万元,虽然支付凭证上载明用途为钢筋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徐长征收取该7万元系代原告收取的货款,且该7万元付款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巍签订还款协议之前,故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7万元货款应在总欠款中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付徐长征的7万元货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被告济南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铁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3011.47元…”判决后,本案原告吉成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了(2011)济民二商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72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徐长征与原告吉成公司,以及与铁达公司的关系。原告吉成公司认为,被告徐长征系铁达公司员工,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徐长征曾自述其担任过原告吉成公司经理,原告吉成公司欠发其工资,但诉讼中被告徐长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吉成公司亦不予认可。现原告吉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徐长征向原告吉成公司返还钢材款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吉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系以7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3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吉成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收到条等,以及原告吉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72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吉成公司向被告徐长征支付了7万元货款,该款项原告吉成公司主张系向案外人铁达公司支付的货款,且从转账支票中已注明款项用途为钢筋款。被告徐长征在收到该7万元货款后未能交付给案外人铁达公司,亦未返还给原告吉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方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并且因此而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另一方。被告徐长征无正当理由占有原告吉成公司7万元款项,应予返还;因此而给原告吉成公司造成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被告徐长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吉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二、被告徐长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7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3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徐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滨审 判 员 梁 艳代理审判员 王 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