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正宁县信用社与被告田爱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爱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839号原告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正宁县信用社)。住址:正宁县城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效龙,现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茂祥,现任该社榆林子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永博,现任该社榆林子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田爱良,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6日,正宁县榆林子镇文乐村人,农民,住该村一组。原告正宁县信用社与被告田爱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茂祥、周永博、被告田爱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宁县信用社诉称:被告田爱良于2005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4000元,本息合计44831.23元。现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4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短期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一张(2005年12月25日);3、正宁县农村信用联社榆林子信用社催收贷款通知单一份(2011年5月28日)。被告田爱良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田爱良辩称:被告从正宁县信用社贷款24000元属实,但该款是被告为他人所贷,被告并没有实际花用该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被告现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5日,原告正宁县信用社与被告田爱良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发放借款24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216﹪。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2013年11月10日,田爱良归还借款利息10000元,截止2013年11月10日被告欠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10959.03元。本息合计34959.03元。本院认为:正宁县信用社与田爱良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田爱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田爱良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能完全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故对正宁县信用社主张田爱良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爱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元、截止2013年11月10日的利息10959.03元及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田爱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艳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