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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4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相克峰与王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克峰,王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021号原告相克峰,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涛,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相克峰与被告王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工资11920元,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1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相克峰一月份至四月份工资人民币11920.00元(壹万壹仟玖佰贰拾元整)苗在实四月以前工资¥2560.00元(贰仟伍佰陆拾元整)2012.7.25王涛”,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工资119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照欠条向被告主张工资119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偿付原告相克峰1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