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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源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毛小、王建维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毛小,王建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毛小,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清徐县��无业。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建维,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太原市人,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太原市,无业。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毛小、王建维行贿一案,由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4日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毛小、王建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罗毛小、王建维为使太原市清徐县信安货物信息服务中心(简称信安车队)的部分车辆在晋源交警辖区内少受或不受���罚,向信安车队的部分车主每月收取500元到700元不等的”送车”费,共计400000余元。期间分六次送给太原市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综合中队的民警李某1(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12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毛小、王建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行为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毛小、王建维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依法判处。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罗毛小、王建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罗毛小为使自己所在的信安车队的部分车辆在晋源交警辖区内少受或不受处罚,向信安车队的部分车主每月收取500元到700元不等的”送车费”,后单独或与亲戚王建维一起分六次送给太原市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综合中队的民警李某1(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126000元。被告人罗毛小、王建维此前无犯罪记录。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罗毛小主动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向李某1行贿126000元的犯罪事实。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王建维主动投案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亦如实交代了罗毛小叫自己一起给李某1行贿126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事实。二、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传唤、取保候审手续证实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三、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四、被告人罗毛小的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讯问笔录证实,信安车队是清徐县大北村的车队,负责人是张某,车队有一百多辆车,自己有一个大车在信安车队落户。因为以前送车要的钱高,2012年8月份,车队让我和晋源大队的交警联系,减少罚款和查扣。8月上旬,我和王建维找到李某1,让他安排照顾,李某1答应后提出每月需要20000元左右。第二天我和王建维一起,给了李某123000元,其中3000元是向王建维借的,第二天就还了。李某1让以后扣了车就给他打电话。8月和9月给的是23000元,10月到2013年1月,每月给李某120000元,总共送给李某1126000元......车队每个车每个月交500元的送车费,我在2012年9月份和12月份两次从车队拿过送车费......找了李某1后,车在路上的罚款越来越少,只要被路面民警查住,找李某1帮忙,李某1都会出面。我叫王建维一起去,就是让他见证一下,怕李某1不认账。五、被告人王建维的询问笔录证实,罗毛小是自己的姐夫,2012年8月,罗毛小第一次叫我和他一起去五大队找李某1,罗毛小说有20000元要给李某1,不够,向我借了3000元,第二天就还了。后来每月月初,罗毛小就叫上我和他一起去找李某1,一直到今年一月,其中有一两次因为我有事不在,是罗毛小自己去的。我和罗毛小一共找了李某1五次,每次去就是给李某1送钱。第一次给了23000元,第二次也是23000元,后来三次每次是20000元,一共给了126000元。罗毛小手下有二、三台拉焦炭的大车,他为了这些车在路上少罚款,就找到李某1,想让李某1帮忙关照,才给李某1送的钱。罗毛小怕给了钱,李某1不认账、不办事,所以就叫上我,做个见证。罗毛小每次把钱给李某1后,都和李某1说不要让交警罚款,让李某1关照。我后来问罗毛小,他说车基本不罚,如果在路上被交警拦住,就给李某1打电话,之后车就放了。除自己的车外,信安车队的一些车也通过罗毛小处理交警拦车、罚款的事,这些大车每月给罗毛小交一些钱。这些都通过李某1关照。罗毛小以前说挣钱后给我,但他一直说挣不下钱,所以没和我分过钱。六、证人李某1户籍证明及调查、供述、交代材料、检查材料证实,李某1与被告人罗毛小认识四、五年。2012年8月份,被告人罗毛小、王建维找到李某1希望关照信安车队,李某1当时答应,并约定按月支付李某12万元左右。之后,李某1通过跟同事打招呼、打电话等方式,对信安车队的大车放行,不处罚或帮忙要车本。2012年8月到2013年1月,被告人罗毛小、王建维一共交给李某1126000元好处费,都是现金。钱李某1大部分都做生意或个人消费用了。七、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综合中队主要负责大队后勤、法制、违法处理、考核、事故、办公、文秘等工作。李某1系综合中队的内勤,负责违法处理的具体工作。八、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李某1是单位处理违法的内勤,曾打电话让关照清徐运煤的大车,说是朋友的亲戚开的,让关照。九、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有五、六次在路上查到违法的大车,当时依照条例把车本扣了,李某1打电话,说车是朋友的,让关照,就没对大车进行处罚。与李某1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十、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整个晋源区的范围都属于晋源一大队的辖区,李某1是违法办的内勤,不清楚李某1给信安车队送车的事情,李某1没有找自己关照过被查处的违章大车,不清楚李某1因帮助信安车队收钱一事。十一、证人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1是一大队违法办的内勤,自己不清楚李某1给信安车队送车的事情,李某1没有向队里交过钱物。十二、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说明、被告人王建维表哥梁俊文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毛小、王建维主动投案的到案情况。十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提供的记账凭证、大北村车队运费结算统计表证实,信安车队负责美锦集团的焦炭运输业务。2012年下半年车主委托车队代付的送车费用都给了罗毛小,一共付过两次,一次是2012年9月付了101500元,另一次是2012年12月付了101500元。车队结算时一半是承兑,罗毛小需要承担一半贴息,所以扣了3000元,实际付了200000元,是罗毛小的父亲拿的钱。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毛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李某1人民币126000元,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毛小在案发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如实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行为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维受亲戚罗毛小所托,实施犯罪是为见证他人受贿事实,没有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行贿的钱款也与其无关,事实上亦未从中获利,但其在明知被告人罗毛小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在帮助亲戚罗毛小谋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下,陪同其共同实施了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客观行为,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行为也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被告人罗毛小经常居住地社区清徐县司法局经过调查,证实被告人罗毛小无不良嗜好,家庭和睦,有固定住所及稳定收入,无人身危险性,��再犯罪危险,适用社区矫正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毛小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建维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认为其此次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毛小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建维犯行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亮代理审判员  王华如代理审判员  李 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