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上海高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乙龙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绍兴乙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上海高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海鹏。委托代理人:郑海东、金昊旻。被告:绍兴乙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瀚。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王定高。原告上海高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乙龙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高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被告绍兴乙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高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一份《厂房出租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使用被告位于绍兴县柯桥柯北大道302号的厂房。原告此前已于2011年7月1日进驻该厂区从事生产经营。2011年9月,原告被被告强行赶出承租厂房,原告在此前三个月内所加工的成品均被被告占有。因原告的经营模式是加工风力发电机器设备从中赚取加工费。被告将原告赶出承租厂房后,将原告放置厂房内的加工好的成品交付给定作客户,向定作客户收取了相应的加工费,对原告构成侵权,直接导致原告2011年7-9月三个月期间本可收入的加工费约3700000元无故遭受损失,故原告在审理期间明确自己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法律关系,同时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加工费损失3700000元。被告绍兴乙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厂房出租合同属实,租期自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并自行离开租赁厂房。原告离开时已撤走了机器设备及其相关加工物品,没有留下任何加工成品或半成品。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加工好的成品交付给定作客户,证据不足,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定作客户将相关加工费用交付给被告,从而导致原告所主张的加工费损失。综上,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的代表杨宪同、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阮荣光等人共同参加“高风”公司股东扩大会议,形成一份《“高风”公司股东扩大会议决议》,根据该决议精神,原、被告就原告出资4000万元向被告购买相关机器设备达成初步意向;同意由高风集团接管绍兴乙龙所有业务以及所产生利润和相关费用,但2011年7月1日前未出货的成品归绍兴乙龙所有;绍兴乙龙的生产工厂于2012年6月1日前关闭,以避免与高风集团产生同业竞争等。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制作形成一份《绍兴乙龙2011年6月盘点明细表》,列明截止该日,被告移交给原告的相关加工物(成品、半成品)的定作客户、品名、规格、数量。2011年7月1日,原告进驻被告厂房,实际使用原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并从事风力发电机的加工生产(其盈利模式为赚取加工费用)。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绍兴柯桥柯北大道302号的厂房出租给原告。嗣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设备款400万元,另向被告支付厂房租金540000元。2011年8月16日,杨江川收到“上海高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章(1)”印章一枚。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之间为履行上述合同发生纠纷。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函一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2011年9月下旬,绍兴柯桥柯北大道302号的厂房重新由被告占有使用。2011年10月6日,原告派人试图接管控制该厂区,结果原、被告双方人员发生斗殴,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介入处理。2012年12月24日,本院受理(2013)绍民初字第59号上海高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诉被告绍兴乙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等。2013年2月17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绍兴乙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应向上海高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返还剩余的租金29589元,另支付违约金360000元,合计389589元。绍兴乙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浙绍民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认定,原、被告间关于被告设备的买卖合同以及关于租赁被告厂房的《厂房出租合同》均予解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绍兴乙龙2011年6月盘点明细表,证明截止该日,被告移交给原告的相关加工物(成品、半成品)的定作客户、品名、规格、数量的相关事实;2、原告提供的(2011)绍民初字第3334号庭审笔录、(2012)绍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2013)绍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就双方订立的《厂房出租合同》发生纠纷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为控制厂房而发生争执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高风”公司股东扩大会议决议,证明原、被告就机器设备买卖、生产经营等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收条,证明杨江川收到“上海高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章(1)”印章一枚的事实。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另提供:一、上海高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7月份生产明细表、8月份生产、销货明细表,用以证明其在2011年7月份、8月份、9月份生产加工、销货的定作客户、品名、价格情况;二、国电产品产量明细表、工时前(后)对比表、产品加工状况一览表、机床月最低最高产值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理论上的生产加工能力。被告对上述二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直接关联,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月期间就原告承租被告的厂房以及原告向被告购买相关机器设备的事实成立,可以认定。后因双方因故产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9月下旬重新收回出租的厂房,原告现以被告将其赶出厂房,导致原告所加工完成的成品被被告非法占有并交付给定作客户,原告本可收取的加工费亦由定作客户向被告交付,从而造成原告加工费损失3700000元为由,主张被告对其构成侵权为请求权基础提出本案诉求。据此,根据民法侵权责任的理论及相关规定,原告应就被告对其构成侵权的四要件即损害行为、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损害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致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曾于2011年期间先后发生机器设备买卖的合同关系以及出租厂房的租赁合同关系,然而在该二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导致该两份合同均予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权利义务的安排,双方亦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求亦作出相应的判决。虽然由被告出租给原告的绍兴柯桥柯北大道302号厂房已于2011年9月下旬由被告重新占有控制,但原告主张截止2011年9月其所加工完成的成品被被告在赶出厂房的时候非法占有,并由被告将这些成品交付给定作客户,相应的加工费亦由被告收取,因原告对这些关键事实均未能充分举证加以证明,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事实表明,原告在承租被告的厂房期间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模式为加工机器产品并从中赚取加工费用,原告既然认为其所加工的成品已交付给定作客户,只是该交付行为由被告完成且加工费用亦由被告向定作客户收取,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影响原告依其与相关定作客户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向定作人追索加工费用,从而维护自己在本案中所诉求的加工费利益。据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应对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尚不充分,其所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向税务机关调查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因该调查内容非本案审理之范围,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另在开庭以后向本院提供其开具的相关增值税发票,因其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且该发票与本案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高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原告上海高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盛代理审判员 任 莹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