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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兰秋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衡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秋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衡风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兰秋香,女,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内黄县张龙乡中流河村人,现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张合申,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陶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风山,男,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兰秋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衡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现周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秋香的委托代理人张合申,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秋香诉称,2013年8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衡风山驾驶归其所有的豫A×××××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振兴路顺天物流门前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衡风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A×××××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估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评估费、诉讼费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确定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国家规定的20%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衡风山辩称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衡风山驾驶归其所有的豫A×××××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振兴路顺天物流门前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兰秋香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衡风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兰秋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兰秋香受伤后随即到内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0日出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4592.73元;出院诊断:1、面部外伤;2、鼻骨骨折。处理意见:1、全身应用抗生素一周;2、勿按压鼻部;3、休息3月;4、3月后复查。受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3年8月20日鉴定兰秋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原告另花去交通费150元。原告兰秋香在新乡市正方圆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其护理人员张明申在内成荣钻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豫A×××××轿车于2013年3月1日以被告衡风山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兰秋香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清单及医疗费收费票据、新乡市正方圆建筑有限公司工资单、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内黄县成荣钻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资表、考勤表、交通费票据、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兰秋香骑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衡风山驾驶的豫A×××××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衡风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兰秋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被告衡风山是驾驶归其所有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衡风山对该事故承担责任,现因豫A×××××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衡风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兰秋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衡风山应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兰秋香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459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3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24天×10元)、误工费9120元[1920元(住院24天×2400元/月÷30天)+7200元(院外休息3个月×2400元/月)]、护理费2400元(住院24天×1人×3000元/月÷30天﹚、交通费150元、精神慰抚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等应酌定为1500元,共计18722.73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开支结合其提供的证明酌定为150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应予支持;要求的出院后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因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有公安机关的轻伤鉴定,应酌情予以支持;另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的原告出具的工资和误工证明存在造假,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兰秋香所遭受的损失18722.73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衡风山按70%的比例承担。1、医疗费459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5552.7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2、误工费912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慰抚金1500元共计1317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兰秋香各种物质及精神性损失人民币18722.73元;二、驳回原告兰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兰秋香负担10元,被告衡风山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现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林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