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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人颜友忠与东莞石碣英济电子厂、英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友忠,东莞石碣英济电子厂,英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友忠,男,汉族,1978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袁良平、张晓韵,分别为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石碣英济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四横路东。负责人杨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济股份有限公司,为东莞石碣英济电子厂外方第一商号。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焕光,东莞石碣英济电子厂员工。上诉人颜友忠因与被上诉人东莞石碣英济电子厂(以下简称“英济厂”)、英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英济厂系英济公司在东莞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颜友忠于2003年2月24日入职英济厂处,担任二课组长。根据英济厂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期限为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颜友忠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条显示,颜友忠2011年已休年休假48小时,2012年已休年休假40小时。颜友忠于2012年6月25日离职,其主张对英济厂的罚款处罚有异议,因双方协商未果,自行于2012年6月25日采取罢工来迫使英济厂返还克扣的工资,英济厂以此为由开除颜友忠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提起仲裁要求英济厂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后在仲裁开庭时当庭变更仲裁请求要求维持双方劳动关系。英济厂表示颜友忠自2012年6月26日离职,由于颜友忠的岗位已经由他人代替,所以无法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就此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133号判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颜友忠主张其2012年6月25日至8月8日期间在进行仲裁,并于同年8月8日回厂上班,后被英济厂违法解雇,并提供录像资料予以证实。经播放录像显示,录像非颜友忠本人摄录,颜友忠的个人影像也未收录在录像中,录像摄录了英济厂处管理人员胡焕光和一名公安民警的影像,反映了英济厂拒绝录像摄录人即颜友忠自称的代理人进厂的情况。2012年12月18日颜友忠再次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赔偿金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英济厂支付颜友忠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8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184元、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7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000元,以上合计151080元;二、英济厂按颜友忠的实际工资水平为颜友忠补交社保费用。2013年1月17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石碣庭案字(2012)554号裁决:一、确认颜友忠、英济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驳回颜友忠提出的全部申诉请求。颜友忠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颜友忠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东劳人仲石碣庭案字(2012)78号仲裁裁决书、(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133号民事判决书,有英济厂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申诉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英济厂系英济公司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英济公司共同承担。颜友忠在英济厂处工作,由英济厂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颜友忠现已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且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如下几个方面: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英济厂提交双方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期限至2012年12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颜友忠主张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亲笔所签,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故据此确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根据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故对颜友忠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颜友忠要求英济厂支付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18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年休假属于劳动福利,不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因此颜友忠请求的年休假工资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应当自颜友忠主张权利之时即2012年12月18日往前推一年。因此,颜友忠2011年12月18日以前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颜友忠在英济厂处累计工作满1年,可以享受5天的年休假。双方确认的工资条显示颜友忠2011年、2012年分别已休年休假48小时、40小时,折算即分别为6天、5天,后颜友忠又对此不予认可,明显前后矛盾,故对颜友忠关于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颜友忠关于年休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颜友忠确认其自2012年6月25日起罢工三日,主张英济厂以此为由开除颜友忠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辞退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英济厂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颜友忠提起仲裁后,多次变更诉讼请求,陈述前后不一,现又表示其于2012年8月8日返厂上班后并被英济厂违法解雇。颜友忠提供的录像资料中摄录对象为英济厂处管理人员胡焕光及一名公安民警,摄录人并非颜友忠,录像中没有摄录颜友忠的影像,录像的内容也没有反映颜友忠被拒入厂或被解雇的事实。自2012年6月25日颜友忠离职到8月8日,已长达一个多月,颜友忠此期间并未返回英济厂处上班。即便颜友忠确于2012年8月8日返回英济厂处,英济厂表示颜友忠的劳动岗位已被他人代替,英济厂在此情况下拒绝与颜友忠恢复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对颜友忠关于英济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颜友忠于2012年6月25日自行离职。故颜友忠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处理范围,颜友忠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向具有相关审批权限的政府职能部门社会保障局提请。颜友忠请求英济厂补交社保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颜友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5元由颜友忠承担。一审宣判后,颜友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英济厂提交的劳动合同非颜友忠所签,颜友忠愿意申请笔迹鉴定,只是经济紧张,难以支付鉴定费用,恳请法院责令英济厂预交费用,颜友忠愿全力配合进行笔迹鉴定。二、颜友忠2012年6月28日申请仲裁,提出英济厂支付补偿金并退还克扣工资的请求。英济厂答辩称双方合同并未解除,要求颜友忠回厂上班。颜友忠应英济厂的要求于2012年8月8日回厂上班,上了半天后被英济厂以合同已解除为由赶出工厂。后来颜友忠无奈才变更仲裁请求为维持劳动关系,颜友忠出现上述变更的请求的行为是由英济厂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英济厂承担。三、(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英济厂确有非法克扣工资的行为,颜友忠为主张权利而未能上班,且在第一次仲裁时已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即使认定颜友忠于2012年6月25日离职,也应认定为被迫离职,英济厂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颜友忠遂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英济厂、英济公司向颜友忠支付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8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18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英济厂、英济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英济厂、英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对颜友忠请求的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保费不予支持,各方均未上诉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维持。围绕上诉人颜友忠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英济厂、英济公司应否向颜友忠支付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英济厂、英济公司应否向颜友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英济厂提交双方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期限至2012年12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颜友忠主张上述劳动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据此认定上述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颜友忠主张的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8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颜友忠确认其2012年6月25日起罢工三天的事实,主张因此被英济厂解雇,但未能提交辞退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后又陈述其于2012年8月8日返厂上班后被英济厂违法解雇,其陈述前后不一,亦无充分证据证实,结合颜友忠2012年6月25日到2012年8月8日一直未回英济厂上班的事实,英济厂的主张更为合理可信,一审据此认定颜友忠属于自离并无不当,英济厂无需支付颜友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颜友忠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颜友忠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