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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州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振在本市崇阳镇龙凤街100号一家茶楼内假借喝茶为由,趁被害人吴某某去泡茶之机,来到吴某某位于该茶楼三楼的住房内,盗得总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的财物,包括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铂金耳环一个、黄金转运珠两个和银手镯三个。被告人李振在盗窃时被被害人吴某某现场挡获,所盗财物被全部搜出退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被告人李振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振指认盗窃地点、盗窃物品的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吴某某、证人吴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振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振曾经犯罪的前科材料,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振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四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